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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小梅诉杨军、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杨军,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356号原告:李小梅,女,生于1965年6月3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住址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莫生瑞,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男,生于1982年11月27日,汉族,陕西省留坝县人,住址陕西省留坝县。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东迎宾大道金富豪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OPK70。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663284805。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小梅诉被告杨军、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生瑞,被告杨军,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梅诉称,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杨军驾驶陕FYF0**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紫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居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车载郭凤娥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李小梅、郭凤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小梅、郭凤娥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李小梅于2016年9月7日住院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右侧第3-5前肋骨折、胸部损伤。2016年12月20日经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小梅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现遗留肩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择期行右锁骨钩钢板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后续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77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医疗、护理费用,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将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郭凤娥的赔偿已经调解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杨军驾驶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YF0**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紫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居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小梅骑电动车载郭凤娥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李小梅、郭凤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杨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梅承担次要责任,郭凤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梅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右侧第3-5前肋骨折。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患者右胸带外固定处理,1月后逐渐负重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胸部损伤情况;避免负重及外伤导致再次骨折。骨折愈合一年后取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19963.05元,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其夫任书奎护理。2016年12月20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小梅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现遗留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右侧第3-5前肋骨折,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70日、60日、60日;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需择期行右锁骨钩钢板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0日。花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军已垫付原告李小梅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733.05元;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李小梅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李小梅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李小梅户籍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汪家山村3组54号,无固定职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吴忠市吉鹏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发时无业。原告李小梅之夫任书奎无固定职业,在建筑工地务工。被告杨军系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员,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陕FYF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杨军与同案伤者郭凤娥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郭凤娥不参与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医疗费票据,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护工护理费领条,被告杨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凭证,郭凤娥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军驾驶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YF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小梅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告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李小梅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陕FYF0**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李小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小梅按主、次责任分担。结合本案中双方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等事实,确定由原告李小梅自负20%、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驾驶员杨军系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肇事车辆的准驾车型相符,虽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各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一并处理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李小梅受伤后即在汉中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有合法有效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印证的予以支持;对其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因肺部感染、急性咽峡炎、急性胃炎在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非原告李小梅名义的门诊医疗费及无相应处方、病历印证的外购药品、无合法有效结算票据的医疗费用,不能印证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关于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之主张,因其提举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证明缺乏相关的劳务合同印证其真实性和连续性,不予支持,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及本地经济水平,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70天较宜;对其护理费之主张,因提举的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的证据不充分,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水平、护工收入情况,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100元/天计算60天;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因原告李小梅属农业户口,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在汉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交通费之主张,结合实际伤情,酌情按300元计算;对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据住院时间确定为42天;对其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鉴定费之主张,有合法有效票据的予以认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结合其伤情、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其电动车损失之主张,因未提举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小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医疗费共计19963.05元;(二)、误工费17000元(170天×100元/天);(三)、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四)、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六)、后续治疗费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8792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交通费300元;(十)、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411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842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YF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万元;剩余人民币18423.05元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YF0**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人民币14738.44元,原告李小梅自负20%计人民币3684.61元。二、原告李小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4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YF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李小梅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李小梅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杨军已垫付原告李小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9733.0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履行时从给付李小梅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军。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李小梅的医疗费用3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履行时从给付李小梅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李小梅负担500元,被告汉中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人民陪审员  熊庙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