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26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25000元;2.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利息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25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25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25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支付,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25000元和利息300000元(625000元×24%÷12个月×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