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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71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48岁,现住化德县益民西街。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光,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宋育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商铺预付款1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11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当时我首付10000元。交完首付款后则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负责人。按照《家和百亿广场买卖合同》第五项商铺交付使用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但至今商铺不能交付。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致使我所购买的商铺已失去期待价值,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商铺早就可以交付,是原告不接受造成我方无法交付。我们找的原告也没有找到。既然说这个商铺租出去了说明可以交付使用,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诉讼。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家和百亿广场二层B2号商铺,价格为93000元。原告选择的是A种付款方式,即一次付款总价降百分之二十价款为74400元,当时原告预付购买商铺款10000元,(有付款凭据为证)之后双方再无付款和催款的事实和证据体现。另查明,原告交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而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同时家和百亿广场至今未获得验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损失的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购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内容。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铺而整个家和百亿广场工程至今未获得验收。致使原告购买商铺正常经常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自愿放弃违约损失追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的10000元购买商铺款应退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购买商铺预付款10000元。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育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苏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