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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任来华、乔韦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来华,乔韦福,韦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421号申请执行人任来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乔韦福,男,1965年8月5日生,壮族,住柳城县,现外出住址不祥,被执行人韦秀玉,女,1963年5月19日生,壮族,住柳城县,现外出住址不详,任来华申请执行乔韦福、韦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来华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02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任来华发现被执行人乔韦福、韦秀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敏华审 判 员  龙庆科代理审判员  黄汉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梧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