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瑞汽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瑞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69772766M。法定代表人:张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高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财保高安公司向祥瑞公司赔偿26549.80元,驳回多判决款项66616.2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祥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赣C×××××/赣C×××××号车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险2930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一份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为2000元,理赔时应当扣减2000元;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赣C×××××/赣C×××××号车的驾驶员朱叔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赣C×××××号车的损失应先在对方车辆赣C×××××号车交强险范围2000元内支付,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比例30%在赣C×××××/赣C×××××号车车损险范围内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祥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高安公司支付祥瑞公司保险赔偿金122790元;2.诉讼费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祥瑞公司为赣C×××××/赣C×××××车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293040元和78120元)、可选免赔额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2016年5月9日,周海涛驾驶赣C×××××号车搭乘彭小宏行驶至厚莲线418KM+600M处时,与祥瑞公司驾驶员朱叔龙驾驶的赣C×××××/赣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小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叔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祥瑞公司支付了现场施救费4500元并将车辆拖回高安。祥瑞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赣C×××××车货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116790元,祥瑞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财保高安公司认为祥瑞公司单方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特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赣C×××××车损失金额为97780元。因祥瑞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未能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祥瑞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祥瑞公司车辆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祥瑞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财保高安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财保高安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一、车损97780元;二、现场施救费45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102280元。因本案中赣C×××××/赣C×××××车存在超载情节,且本案系双方事故,扣除超载免赔率5%、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及可选免赔额2000元,财保高安公司应向祥瑞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为93166元[102280×(1-5%)-2000元-2000元=93166元]。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财保高安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财保高安公司向祥瑞公司代位赔偿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财保高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祥瑞公司赔偿保险金93166元;二、驳回祥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财保高安公司负担2129元,由祥瑞公司负担62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祥瑞公司为赣C×××××/赣C×××××号车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赣C×××××号牵引车保险金额293040元、赣C×××××号半挂车保险金额7812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和对方赣C×××××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的问题。祥瑞公司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单载明“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Q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费-1760.64元”,祥瑞公司选择了该附加险并享受了保险费的优惠,财保高安公司在车损险理赔中应免赔2000元,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予扣减,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为双方责任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对赣C×××××/赣C×××××号车的损失先在对方赣C×××××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赣C×××××/赣C×××××号车的损失为97780元,故对财保高安公司承担的车损险理赔责任应扣减交强险2000元限额,一审判决在确定财保高安公司的理赔责任时已扣减了交强险2000元限额,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对赣C×××××/赣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祥瑞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其与财保高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要求财保高安公司承担赣C×××××/赣C×××××号车的车辆损失。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纠纷,而非责任保险纠纷,财产损失保险理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财保高安公司上诉提出应依据保险事故责任比例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财保高安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财保高安公司有关对赣C×××××/赣C×××××号车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管林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