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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8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海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796号原告:余海,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杭生,男,汉族,1950年5月21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余海为与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海、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余海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余海向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浙江现代食品城二楼2069号商铺,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47年12月30日止,交付租金总计人民币599286元;同日,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余海签订《委托转租合同》,约定原告余海将前述商铺交由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租,转租期8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第4-8年的每年转租租金于次年4月30日前支付,且不低于45543元/年,并由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作保证担保。现因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转租租金人民币86531元,为此,原告余海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承担保证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支付租金865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519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余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海与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浙江现代食品城二楼2069号商铺合同所作约定的事实;2、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转租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海委托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租商铺,并由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事实;3、付款收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海已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415351元的事实。4、经营用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海租赁浙江现代食品城二楼2069号商铺的事实。被告现代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已陆续向原告余海支付转租租金50097.3元,原告余海诉称未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转租租金,依据委托转租合同的约定,第4-8年的转租租金给付期限是次年4月30日,因而原告余海主张第6年度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转租租金,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目前尚未到支付期限,不应负担逾期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租租金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履行委托转租合同义务,已付转租租金50097.3元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余海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余海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余海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原告余海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告余海向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浙江现代食品城二楼2069号商铺,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0日止,此后免费使用16.5年;经各项优惠、抵扣,原告余海实际交付租金总计人民币415351元;在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原告余海签订的《委托转租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转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第4-8年即2014年6月1起至2019年5月30日的每年转租租金于次年4月30日前支付。而在《委托转租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吸收式兼并了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注销了该公司,与此同时,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开始陆续向原告余海支付转租租金,合计人民币50097.3元,而原告余海也自认2014年6月1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45543元已付清,2015年6月1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45543元付了其中10%即4554.3元,合计50097.3元。在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余海依照《委托转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现代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理有据,而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对此亦并无异议,因而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委托转租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原告余海可得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转租租金额为136629元(45543元/年),实际已获取50097.3元,尚余转租租金86531.7元金额未获支付,且该金额均于超过约定支付期限,支付方应负担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依据不同时段所欠金额及原告余海主张86531元金额、起算日期,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4.35%标准计算,而原告余海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至于被告现代集团公司辩称第6年度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转租租金尚未到支付期限而不应负担该金额的逾期利息损失,这与《委托转租合同》第3条第7点约定不相符,因合同约定第4-8年即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的每年转租租金于次年4月30日前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商铺,也未约定先使用商铺后付租金,即证明每年租金支付1次,而每次支付的租金是由上年的下半年度与次年的上半年度组成,因而其约定次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租金,应是指次年的上半年度的4月30日之前,而事实上,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转租租金,亦予以了印证,因此,被告现代集团公司的第6年度租金未到支付期限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余海的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海租金人民币86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海逾期利息人民币2815元(以40988元、45543元分别自2016年6月1日、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4.35%计算至2017年8月6日为2815元;此后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65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原告余海负担39元。原告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