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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小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768号罪犯陈小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陈小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5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泉刑执字第1173号刑事裁定,以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大部分未交纳,需继续考察为由,裁定不予减刑。因其在服刑中确有相应的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6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泉监减(2017)63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38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罪犯陈小军的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恕芳、李景耀、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蔡志诚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小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陈小军在前次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累计仅缴交赔偿款3000元,与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相比占比极小,期间其月均消费额高达495.22元,明显属于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未能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认罪悔罪,故执行机关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当。罪犯陈小军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予以考察改造并敦促其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贤审判员  陈大银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