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俊合、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合,张玉平,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胡润置业有限公司,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合,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吴兆灵、白世功(实习),河南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康乐里1号。法定代表人邵瑞峰,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回中南大门西侧。负责人胡俊合,经理。原审被告河南胡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1幢20层2003号。法定代表人胡俊合,经理。原审被告胡乾坤,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王秀芝,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褚焕焕,女,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张秀勤,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胡坤丽,女,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审被告胡坤,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号*号楼*单元**号。上诉人胡俊合与被上诉人张玉平,原审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胡润置业有限公司、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胡俊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胡俊合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白世功,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因开发建设商品楼需要资金,向张玉平借款。2013年1月2日,张玉平作为出借人,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胡俊合、胡坤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2%,期限12个月,如借款人违约支付违约金及罚息金。胡坤并用位于商丘市××中学教研综合楼拆迁安置的房产担保。2013年1月9日,张玉平作为出借人,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胡俊合、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借期12个月,并约定违约金和罚息。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用位于商丘市××中学教研综合楼拆迁安置的房产为该借款及利息担保,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用位于商丘市××中学南大门田润书香富贵西楼13、14、15、16住宅共计600平方米的房产为该借款担保。张玉平通过银行,于2013年1月3日汇给胡俊合20.567万元,于1月12日汇101.4万元,于1月15日给付现金48.033万元。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胡俊合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9日给张玉平出具借款50万元、120万元的二张借条。到期后,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胡俊合未偿还本金,2014年1月6日,上述两份合同续签,借款期限延长半年,2014年7月5日再次续签,借款期限又延长半年。到期后仍未还本金,2015年1月5日,张玉平作为出借人,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胡俊合、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胡坤作为担保人,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合并,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170万元,月利率2%,期限6个月,并约定违约金和罚息。同时,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胡坤用位于商丘市××中学教研综合楼拆迁安置房产为该借款及利息的担保物,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用位于商丘市××中学南大门田润书香富贵西楼13、14、15、16住宅共计600平方米的房产为该借款担保。后河南胡润置业有限公司给张玉平出具与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证明。2015年10月9日,胡俊合给张玉平出具2015年10月9日之前的以上借款利息转本金的借条。原审认为,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张玉平签订借款170万元的借款合同,张玉平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没有能力偿还时,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胡俊合、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胡坤作为担保人,河南胡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还借款的承诺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总计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部分不支持。张玉平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之前利息另行主张,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平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无能力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负清偿责任。被告胡俊合、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胡坤、河南胡润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胡俊合、胡乾坤、王秀芝、褚焕焕、张秀勤、胡坤丽、胡坤、河南胡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胡俊合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合同所盖公章存疑,原审未准许鉴定,程序违法。2、两份借款合同及二张借条载明借款共170万元,张玉平通过银行转账仅支付32.5万元。张玉平主张其余系现金支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给付170万元本息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中个别被告不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张玉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未准许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构成审判程序违法。2、张玉平对涉案借款170万元是全额交付,还是仅交付32.5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有公司负责人胡俊合的签字。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是公司经营,据此胡俊合是履行职务行为,无论是否加盖公司公章,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未准许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适当,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况且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胡俊合上诉称原审未准许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构成审判程序违法,提出该上诉理由的主体也属不当。2、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70万元,2013年1月3日张玉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俊合交款20.567万元,2013年1月12日,张玉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俊合交款101.4万元,合计汇款121.967万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胡俊合主张张玉平仅交付出借款32.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胡俊合等对借款170万元的事实以续签合同的方式多次确认。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原审认定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正确。3、胡俊合上诉称个别被告不应对借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个别被告”指代不明,也未叙明不应承担全部本息的理由。该理由仅属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100元,由上诉人胡俊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侯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