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6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强与吕允喜、吕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强,吕允喜,吕明杨,吕明景,石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186号原告:李洪强,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允喜,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吕明杨,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吕明景,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石昌明,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李洪强与被告吕允喜、吕明杨、吕明景、石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及被告吕允喜、石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明杨、吕明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6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合伙经营板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92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4份欠货款结算单。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66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6920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吕允喜辩称,欠原告胶款是事实,这些欠款是我们四人合伙期间欠的,应该偿还。原告的14张单据,我签字的有11张单据,其它3张是吕明景开具的单据。这些单据上的钱数就是欠原告的货款数。不过2015年5月初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石昌明辩称,欠原告货款是我们四人合伙期间欠的,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2015年3月28日的单据是我开具的,当时吕明景没在家。我已经退伙了,我不应该偿还。被告吕明杨、吕明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4份单据,其中2014年的单据3张,2015年3月28日的单据1张,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单据10张。被告吕允喜、石昌明对原告提交的单据无异议。被告吕允喜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20日吕明景退伙的协议,被告石昌明提交了一份2016年3月29日石昌明退伙的协议,原告认为与己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吕允喜、吕明杨、吕明景、石昌明在什集镇察庄村合伙开办了一板厂,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吕明景任会计,吕明杨搞外交,吕允喜、石昌明主持生产管理。2015年6月20日吕明景退伙,2016年3月29日石昌明退伙,但均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提交的2014年的3张单据及2015年3月28日的1张单据,共计款113600元,除去2015年5月初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下剩的103600元,是四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10张单据,计款62250元,是被告吕允喜、吕明杨、石昌明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经营板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成立生效。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8日以前的债务是四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8日以后的债务是被告吕允喜、吕明杨、石昌明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此三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允喜、吕明杨、吕明景、石昌明偿还原告货款1036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吕允喜、吕明杨、石昌明偿还原告货款62250元,互负连带责任。二、原被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被告吕允喜、吕明杨、吕明景、石昌明负担2572元,其余由被告吕允喜、吕明杨、石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马家成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