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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友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友书,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书,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太湖路交口东南角海顿国际广场绿地瀛海国际大厦B座1013-1015室。负责人:李英权,总经理。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友书、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96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