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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峰与赵世杰、董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赵世杰,董新永,郝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499号原告:刘峰,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杰,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董新永,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郝廷仙,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峰与被告赵世杰、董新永、郝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杰、董新永、郝廷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赵世杰、董新永、郝廷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峰提交的借据一份,内容主要包括赵世杰向刘峰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商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董新永、郝廷仙及案外人黄晓亮均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赵世杰已经收到借款5万元。该借据有赵世杰、董新永、郝廷仙的签字摁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刘峰提供的借据证明刘峰与赵世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世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刘峰主张赵世杰自2016年10月26日起,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责任,借据中在借款人、担保人陈述部分虽说明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但是此部分保证人并未签字确认,因此应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董新永、郝廷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董新永、郝廷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世杰、董新永、郝廷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峰借款本金5万元;二、赵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峰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董新永、郝廷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董新永、郝廷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世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赵世杰、董新永、郝廷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雁坤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