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秋生与罗来明、吴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生,罗来明,吴毛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11号原告:胡秋生,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吴毛山,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胡秋生与被告罗来明、吴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仁民、被告吴毛山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来明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由被告吴毛山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来明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熟人吴华珍介绍,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由被告吴毛山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躲着不见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罗来明未答辩。被告吴毛山辩称,吴华珍是我的姑姑,当天就是她打电话叫我去签字的,我没看清楚就签字了,不知道是借钱签字,签字后我也没还过钱,借款已经两年了,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来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十,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八支付,被告吴毛山签字担保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来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来明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十,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索借款而额外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用途约定为经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罗来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吴毛山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担保,承诺向原告承担连责任保证,担保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如被告罗来明到期没有还款能力,上述债务由担保人承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罗来明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吴毛山主张案外人吴华珍按每月3000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告只认可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到了2015年5月份,共计9000元。原告称其在2015年6月向被告吴毛山主张了权利,被告吴毛山承认原告曾向其打过电话催讨,但只认可半年的担保期限,要求原告向被告罗来明催讨。本院认为,被告罗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就借款的真实性及还款金额等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递交了有两被告署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被告吴毛山亦承认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签名,且两被告就借款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罗来明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由被告吴毛山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来明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担保期间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与被告吴毛山均认可在借款后的六个月内支付了利息,双方虽对金额有争议,但足以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履行合同没有争议,属自行履行合同,因而保证期间尚未起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期间应从2015年5月28日被告罗来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时起算二年。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被告吴毛山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从2015年5月被告罗来明停止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2月23日,时间尚未超过两年,故被告吴毛山应就被告罗来明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金额,认定被告罗来明已按月利率3%偿还了2014年11月29日到2015年5月29日共计六个月的利息9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付息金额、交易习惯,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金额得千分之三十”的表述应理解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范围,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到2016年11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为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秋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2015年6月到2016年11月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0元;被告吴毛山对被告罗来明应偿还的上述67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罗来明、吴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跃晖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芷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