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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争杰与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争杰,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868号原告:杜争杰,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下塔依尔于孜村。法定代表人:尼加提·阿布都卡迪尔,该镇镇长。原告杜争杰与被告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被告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尼加提·阿布都卡迪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城镇建设街道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街面墙面改造、涂料、油漆、清洗等,合同价款998000.85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工程已竣工,2015年4月28日,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后被告陆续支付245000元,至今尚欠218500元。镇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未结算,待结算后,镇政府分期支付,利息希望原告放弃。本院认为,镇政府承认杜争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争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8500元,有其在核算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8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核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争杰工程款218500元;二、被告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争杰218500元工程款自2015年4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