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波诉被告赵庆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波,赵庆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872号原告:王淑波,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林甸县。被告:赵庆华,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王淑波与被告赵庆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波、被告赵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23亩并赔偿2017年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五口人(我公公赵吉伍、我婆婆王春芝、我丈夫赵庆江、我和我儿子赵长志)在东兴乡义和村分得23亩土地。原告的公公、婆婆及丈夫相继去世,这23亩地一直由原告经营到2016年。2017年被告赵庆华(原告的大姑姐)强行耕种这23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被告赵庆华辩称,我耕种的23亩土地是我父亲赵吉伍的地,我没耕种原告的土地,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一、原告王淑波提交林甸县东兴乡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经营权证复印件一张(加盖村委会公章),欲证明争议的23亩土地是原告家5口人的口粮田。被告质证称:这是我父亲赵吉伍劳力田12亩,我父母的口粮田每人5亩,共计10亩,小康田每户3亩,总计我父母有25亩土地。因为多年经营不善,被左右地邻居侵占了不少,现在只剩下23亩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赵庆华提交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4页),欲证明被告父母是单独户口,所以这23亩土地是我父母的。原告质证称虽然我们的户口没有在一起,但是我们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一起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三、被告申请证人撮喜彬出庭作证,证实:当初证人是村会计,分土地的时候赵吉伍和王春芝分土地时的标准是每口人口粮田5亩,每个劳力的劳力地(一个家庭18周岁以上的人)12亩,每户分得饲料地3亩,所以赵吉伍和王春芝分得土地共计25亩。原告质证称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争议土地面积及权属已经村委会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被告申请证人赵吉友出庭作证,证实:赵吉伍是我大哥,我大哥临死之前,他交代他死之前一直是赵庆华照顾,赵庆华还有外债,他死了之后土地给赵庆华。原告质证称证人说的不对,没有这回事。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五口人(公公赵吉伍、婆婆王春芝、丈夫赵庆江、本人和其子赵长志)作为家庭承包户在东兴乡义和村分得土地23亩(具体地块:第一地块8.4亩,位于林依路北机井房北二节东挨二屯地,东:刘善波。南:道,西:马中良,北:树;第二地块3.4亩,位于林依北刘窑家西南北壕西第三条沟,东:赵允民,南:树,西赵吉伍,北:树。第三地块5.3亩,位于四屯场院东抹斜,东:仇洪刚,南:道,西:张福德,北:树;第四地块5.9亩,位于林依路北二节稻田地东。东赵允民,南:树,西:赵吉友,北:树)。原告的公公、婆婆及丈夫相继去世,这23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到2016年。2017年被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波与其公公赵吉伍、婆婆王春芝、丈夫赵庆江、儿子赵长志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了林甸县东兴乡义和村村民委员会23亩土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承包户中任何人对该土地都有共同经营权。原告王淑波的公公赵吉伍、婆婆王春芝、丈夫赵庆江相继去世,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王淑波经营至2016年。故原告王淑波实际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赵庆华以该土地系其父母的土地为由,强行予以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王淑波要求被告赵庆华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王淑波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体地块:第一地块8.4亩,位于林依路北机井房北二节东挨二屯地,东:刘善波。南:道,西:马中良,北:树;第二地块3.4亩,位于林依北刘窑家西南北壕西第三条沟,东:赵允民,南:树,西赵吉伍,北:树;第三地块5.3亩,位于四屯场院东抹斜,东:仇洪刚,南:道,西:张福德,北:树;第四地块5.9亩,位于林依路北二节稻田地东。东赵允民,南:树,西:赵吉友,北: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