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隋长宽与卢宗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长宽,卢宗峰,冯秀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619号原告:隋长宽,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宗峰,男,1953年8月9号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冯秀美,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长宽与被告卢宗峰、冯秀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长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被告卢宗峰,被告冯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长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00元、护理费23552元、伤残赔偿金176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2400元、鉴定费3400元。上述损失去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剩余的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长清区1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522.3公里处时左转弯后由东向西横穿104国道时,与被告卢宗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同时也是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卢宗峰、冯秀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依法确定其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4时左右,原告隋长宽驾驶其所有的自行车沿长清区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拐弯后由东向西横穿104国道时,与一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卢宗峰驾驶的钱江牌110型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隋长宽、被告卢宗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07030201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隋长宽、被告卢宗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隋长宽受伤后即被送济南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骨折,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203.52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被转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并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胰腺疾患、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缺血性心脏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3000.01元。原告又于2017年2月20日到肥城市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支付医疗费600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子隋继兴、隋继旺护理。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今后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至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长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瘫,依照《人体损伤残程度分级》5.7.1.4)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隋长宽今后治疗需配置轮椅、助行器等活动器具费用约需800元,每3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隋长宽护理期限截止至评残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卢宗峰驾驶的钱江牌11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归其个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宗峰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应加重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在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隋长宽承担40%的责任,由侵权人卢宗峰承担60%的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一方为被告卢宗峰,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秀美与被告卢宗峰虽系夫妻关系,但其并非是本次事故中的肇事一方,亦非车辆所有人,故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宗峰驾驶的钱江牌11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宗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卢宗峰垫付给原告隋长宽的款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定原告隋长宽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802.99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脏病所支付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该治疗花费与其本次事故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3552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24天,主张护理期限计算25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主张按每日92元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176862.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虽提交了工作证明但不能证实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0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7周岁,计算13年乘伤残系数40%合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七级,确实给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6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20日,主张按每天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8、残疾用具费,原告经鉴定今后治疗需配置轮椅、助行器等活动器具费用约需800元,每3年更换一次,故要求被告赔偿本次残疾用具费计款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今后二次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鉴定费3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属于其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宗峰赔偿原告隋长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用具费800元(交强险限额),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卢宗峰赔偿原告隋长宽医疗费58681.79元、伤残赔偿金41317.44元、护理费14131.2元、交通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8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隋长宽返还被告卢宗峰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隋长宽承担115元,由被告卢宗峰承担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审 判 员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邢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