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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宗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宗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宗良,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吸毒,2009年4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宗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宗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宗良系吸毒人员。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何宗良先后2次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3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2月20日下午,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宗良求购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何宗良在其家附近的何家祠堂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李某则通过微信支付100元毒资给被告人何宗良。2、2017年3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宗良接到李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在浏阳市大瑶镇造纸基地沿河路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李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毒资给被告人何宗良。2017年3月6日,被告人何宗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微信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宗良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宗良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宗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宗良不服,提出上诉称:是代购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宗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宗良提出上诉称,系代购,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何宗良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足以认定,何宗良系将毒品贩卖给李某,而非代购,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