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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代理检察员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申某因发现被害人张某在其地里抓豆虫而与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用钢管���被害人张某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申某因发现被害人张某在其地里抓豆虫而与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用钢管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6年8月24日凌晨,发现自己地里有人在抓豆虫,其中一人就是张某,随后双方引发争执,被害���张某掏出一瓶辣椒水喷其面部,其使用自己家里的钢管将被害人张某胳膊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16年8月24日凌晨,其与他人到固厢乡城顶村地里逮青虫,在路边坐时,看见两个人拿钢管过来,其中一人抓其领子,其用摩丝往他脸上喷,后那人用钢管砸其头部,又砸其胳膊的事实。证人梁某、臧某的证言,均证实因逮豆虫,申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从兜里拿东西喷申某,申某用钢管打张某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调解书、收到条,证明了被告人申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查询情况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申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记录。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申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害人张某在伤害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申某从宽处罚;2、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在庭审期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合全案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代理审判员  曹 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