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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金龙、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龙,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倪顺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内0426执异13号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金龙,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曙光路1幢A区1-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清,系董事长。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倪顺樟,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浙江省金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金龙与被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公司)倪顺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对本院依法冻结倪顺樟在中铁二十一局处137000.00元债权的民事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0426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不服,申请复议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内04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6年9月26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执异1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称,刘金龙诉海南中航天公司及倪顺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翁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申请人收到贵院(2015)翁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137000.00元的裁定不服,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一、异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异议申请人未欠申请执行人机械租赁费137000.00元,异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公司及倪顺樟与刘金龙之间达成了机械租赁协议,二被执行人欠刘金龙相应钱款。刘金龙应向二被执行人追讨,不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冻结异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异议申请人不应对上述标的承担给付义务,贵院冻结异议申请人账户,并要求异议申请人协助执行,显属错误。二、申请执行人保全错误,错误冻结异议申请人账户资金,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天公司及倪顺樟之间无到期债权。2014年10月20日,异议申请人与海南中航天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15年10月12日异议申请人与海南中航天公司进行了工程的末次计价,确定了计价劳务费总额2389910.00元。在劳务费中扣除相应的柴油、钢筋、土工布钱款共计500436.89元,每笔扣款均有倪顺樟的签字确认。因海南中航天公司在施工工程现场不服从指挥,拒绝检查,对其进行了罚款2000.00元处理。并下发了通报及罚款通知,故计价劳务费中应扣除此款。海南中航天公司劳务队工期延误,拖延工程进度,异议申请人对其进行了罚款8000.00元和5000.00元的处理,以上两次考核罚款总计13000.00元,海南中航天及倪顺樟未提出异议,故上述两次罚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2015年8月7日,贵院向异议申请人做出了(2015)翁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要求冻结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93008.00元。2016年1月11日,贵院向工商银行翁旗支行做出了(2015)翁法执字第22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94380.00元,随后将此款划至翁旗法院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异议申请人计价劳务费应当减去此笔扣款。异议申请人在收到贵院的(2015)翁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裁定书前,已经支付了二被执行人劳务费1251800.00元。异议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80000.00元,异议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2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16964.00元。此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项,具有优先支付性。所以异议申请人在结清上述款项后,剩余劳务费31400.11元,属于异议申请人与海南中航天公司及倪顺樟之间尚未到期债权和税金。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尾工款应待工程交验完毕无任何问题足额返还,目前二被执行人的工程尚未交验完毕,且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部分工程质量未进行检验。异议申请人经核对账目发现,异议申请人支付全部劳务费后,应向二被执行人退还工程尾工款12474.56元,此笔尾工款属于未到期债权,而且需要扣除相应税金等,异议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到期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错误的将异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了保全,法院又对此进行冻结,实属错误,应当对异议申请人的账户资金予以解冻。三、贵院冻结异议申请人账户资金超出法定范围,法院错误保全、超范围冻结异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应当予以解除。2015年9月5日,异议申请人收到涉案执行裁定书,但在此之前,异议申请人已经收到贵院作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异议申请人账户资金93008.00元,2016年1月11日,贵院向工商银行翁旗支行做出了(2015)翁法执字第229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94380.00元,随后将此款划至翁旗法院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10月22日,贵院向异议申请人作出了(2015)翁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裁定书,将异议申请人账户内的15109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10月22日,贵院向异议申请人做出了(2015)翁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裁定书,将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457000.00元予以冻结,以上冻结款项总计745190.00元(不含扣划的94308.00元),而异议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之间已无任何到期债权债务。故贵院超范围冻结保全,应当解除冻结。四、申请执行人错误保全、超范围冻结异议申请人账户款项,对异议申请人造成重大影响,应当赔偿异议申请人的损失。综上所述,1、请求贵院中止对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翁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异议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137000.00元予以解冻。3、请求申请执行人赔偿因错误保全、超范围冻结异议申请人账户而对异议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刘金龙辩称,一、人民法院对涉案资金进行保全并予以执行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2015年9月2日人民法院向异议申请人送达涉案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对异议申请人的负责人王文玉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了异议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查明了当时有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故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二、从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能反映出异议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末次计价,明确了总工程款为2389910.00元,远远超过了人民法院冻结的数额。这表明在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之日起,若属于二被执行人所应得的工程款,无论任何理由,异议申请人及二被执行人均无权处分人民法院冻结款项。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扣留物资款、支付工人工资、各项罚款等理由均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保全和执行。故异议申请人的各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至于人民法院是否超额冻结异议申请人的账户资金,应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合法性以及申请人是否履行执行异议而定,与刘金龙的实体权利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刘金龙与海南中航天公司及倪顺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5)翁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5日前给付刘金龙租赁费139190.00元。2015年8月31日,经刘金龙申请,本院做出了(2015)翁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执行人所有的存于中铁二十一局304国道3标项目部的工程款1370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月27日,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本院受理后,经审核,于2016年2月3日,本院向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下发了通知书。2016年5月5日,异议申请人以同样的异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0426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内04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认为,通过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提供的与二被执行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中铁二十一局与二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关系需要中铁二十一局与二被执行人间清算明确,因异议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翁民初字第449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王志华审判员马海波审判员宋东辉二○一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李炳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