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578史书华与王银峰、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578号原告:史书华,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峰,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J1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872062631。法定代表人:陈松青,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728N。负责人:冉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书华诉被告王银峰、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华的代理人华庆、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银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史书华诉称:(一)涉案事实:2016年7月14日,王银锋驾驶沪B×××××/沪F59**挂货车,与冯国平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史书华及案外人祁航、史雨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国平、史书华、祁航、史雨馨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银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国平承担次要责任,史书华、祁航、史雨馨无责任。王银锋系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沪B×××××/沪F59**挂货车的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史书华受伤后入院治疗。2016年9月,史书华起诉至法院,就其已发生的损失主张三被告赔偿,审理中,史书华申请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书华4肋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上肢功能障碍情况建议待上后半年必要时补偿鉴定。后,法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等作出判决。现对于上肢功能障碍产生的伤残损失,继续要求三被告赔偿。(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残疾赔偿金:40152元;2、精神抚慰金:2500元;3、医疗费:774.31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1800元。二、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史书华各项损失合计3569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部分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仅剩余13000元。被告王银锋、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史书华诉称的安诚财保公司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史书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书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院(2016)苏0481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书华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7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543.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史书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对史书华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史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次主张的应为:40152元/年*20年*0.05(系数)=40152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750元;3、医疗费:史书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检查肝功能、肾功能、肿瘤、肋骨的,应当剔除,其余的本院予以认定,为:160.71元;4、交通费:史书华因来往南京鉴定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60.71元,均系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由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已赔偿完毕,故上述医疗费160.71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负担,保险公司应承担112.5元(70%),其余费用合计43802元,扣除交强险剩余限额13000元,超出部分按责承21561.4元(70%)。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112.5元+13000元+21561.4元=3467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书华34673.9元;二、驳回原告史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