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崇阳县明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茂翔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阳县明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茂翔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3民初1078号原告:崇阳县明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会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崇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浙江茂翔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莹倩,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浙江三门县珠岙镇独山村。原告崇阳县明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茂翔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崇阳县明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237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按约所应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间,原、被告形成再生胶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买卖货物数量、质量、运输等履行方式以签订了送货单和增值专用发票为凭。期间,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橡胶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质量以供方提供样品参数为基准;代办运输,原告按被告订单将产品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产品经验收合格入库后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如被告未及时付款,则按货款金额日利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合同并约定,双方讼争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未再给原告提供订单订货,原、被告买卖合同解除。根据双方签字确认送货单和买卖货物增值税发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37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诉讼中自行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依该协议约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崇阳县明炬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