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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二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70号罪犯黄二华,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洛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6360元;责令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49726元及变压器一个。黄二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106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53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黄二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黄二华犯盗窃罪,对其被判处的罚金、违法所得及退赔款,入监至今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绝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二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