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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董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董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315号原告:周立新。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万超。原告周立新与被告董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沈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万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万超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原告向其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还钱。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万超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及本金14000元应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万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新向法庭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董万超向原告借现金1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现金。原告提供被告董兴国向其出具的借款4000元、14000元借条二支,该4000元借条载明,被告董万超于2015年3月20日借原告周立新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见证人王某签字��证;该14000元借条载明,被告董万超于2015年7月13日借原告周立新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7.67917‰计算。该18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支,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原告周立新与被告董万超民间借贷纠纷,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二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数额及当事人陈述,借款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借款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1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7.67917‰计算利息。被告董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新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4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7.67917‰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