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世刚与肖体成田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刚,肖体成,田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251号原告:胡世刚,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体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田翠霞,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胡世刚与被告肖体成、田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体成、田翠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田翠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肖体成于2015年3月6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3%支付利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还应另支付相应违约金,并由被告肖体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肖体成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体成向原告胡世刚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胡世刚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5年3月6日,借款人:肖体成,身份证:51092319830201XXXX,2015年3月6日”。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体成向原告胡世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3%支付利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还应另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世刚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体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 旻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小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