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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世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宋华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世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宋华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244号原告:长春市世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伍世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华文,男,住陕西省固城县。原告长春市世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宋华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工集团与宋华文给付塔吊租赁费252,000.00元、补偿金50,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建工集团为建设盛阳华苑(16#17#),与世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建工集团承租世达公司所有的塔吊两台,每台塔吊月租金为14,000.00元整。世达公司的塔吊于2014年9月19日进场并启用,但因建工集团工程需要,只启用一台。2017年3月17日,宋华文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未通知世达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下塔吊。世达公司得知后,将塔吊收回,并要求建工集团、宋华文给付使用期(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全部租金,但均拒绝给付,导致世达公司诉讼来院。建工集团和宋华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世达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功,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裁决。”据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