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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屏与汪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屏,汪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645号原告:杜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昆彪,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顺国。原告杜屏与被告汪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顺国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黄石市湖滨大道天方百花园杜鹃园(原16号楼)3号1901室(湖滨大道43-3-1901号)房屋作价人民币62万元卖给原告,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分两次付清价款,首次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待房屋完成过户后十天内支付余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需配合原告在3个月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首期付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房屋钥匙。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一再推诿,直至今年3月初,被告明确提出不愿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了解到因被告差欠他人欠款,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考原告虑到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存在实际困难,且被告早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方百花园杜鹃园3栋1901号房屋自愿卖给乙方,协议价62万,所有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分两次支付甲方62万元人民币,首次一次性支付20万元,过户完成后十天内支付余款42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完成后即生效,甲方配合乙方在3个月内完成过户手续;如甲方在3个月内未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则乙方有权起诉至黄石港区法院,收回乙方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协商将被告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借的借款共计11.3万元转为原告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同日,被告收到原告补足的首付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杜屏房屋预付款20万元人民币,房屋位于天方百花园杜鹃园3栋1901室。(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将其与黄石天方科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另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应案外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目前该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再查明,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都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协议的通知。本院将向被告最后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即2017年6月15日确定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除应返还原告首付款20万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1%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屏与被告汪顺国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已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汪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屏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三、驳回原告杜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汪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桂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