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怀成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成,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其,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395号原告:任怀成。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委托代理人:孟祥建。被告:王永其。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先超。原告任怀成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怀成、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青岛海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孟祥建,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用脚手架租赁费234080.11元;2、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按租赁费欠款数额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永其以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书香漫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及丝杠用于高密书香漫步小区的工程建设,并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价格及结算方式,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总额为474080.1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34080.1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高密莹俊.书香漫步小区的楼房工程又违法转包给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永其系青岛海帆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被告理应对所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承包了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高密莹俊.书香漫步小区1-3号,5-8号楼工程,与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该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被告王永其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王永其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8月,我公司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该公司施工的高密莹俊.书香漫步小区1-3号,5-8号楼的劳务部分,我公司与被告王永其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王永其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就涉案工程组织劳务施工,我公司并未授权王永其租赁建筑机具,无权代表我公司租赁机具。其与原告的租赁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机具,亦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原告与丁兴存签署的“周转材料计算单”六份;3、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计算单,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其作为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王永其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王永其代表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因使用钢管、扣件、丝杆的需要而以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并委托其工地工作人员丁兴存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潍坊莹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高密市夷安大道以西、站南街以南、健康路以东的莹俊.书香漫步小区1-3号,5-8号楼工程。2011年8月1日,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作为劳务方的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内容相同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的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5号、6号楼的全部工程,分包范围为总承包方总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工地劳务层代表为王永其,驻工地代表不得随意更换,若确需换人,必须总承包方同意。双方约定,总承包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对劳务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劳务方应按总承包方及监理、建设单位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向总承包方负责,不得转包和分包,不得以总承包方名义采购材料和进行机械设备以及周转工具的租赁,按时向总承包方提交施工作业进度计划表,规划区域内的施工平面布置、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材料、构件、设备需要用量计划等。被告王永其以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二被告公司印章。2012年8月31日,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王永其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加强公司经营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潍坊高密莹俊.书香漫步住宅工程1号、2号、3号、7号、8号楼,被告王永其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等,合同价款暂定2400万元。双方约定,承包期间,被告王永其拥有对本项目部的人员选择自主权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材料费等其他资金发放权力,代表被告实施工程管理,认可、履行被告公司与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所规定的责任、义务,是本工程履约第一责任人。自行办理本工程预算、进度割算和工程决算,严格执行青海川建字(2008)49号文件“关于强化农民工工资纠纷管理的暂行办法”,在合同签订与管理上遵守《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不能对外独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双方另约定,承包人施工中不得以发包人的名义采购材料及租赁机具,对外欠的材料费、租赁费应主动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永其代表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即组织对高密莹俊.书香漫步小区的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永其以“青岛海川建设集团高密书香漫步项目部(王永其)”(乙方)的名义与原告任怀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自2011年10月7日起在高密书香漫步工地2号、7号、8号楼预计租赁原钢管8万米、扣件4万个、丝杠7千个,租赁数量按实际计算,租赁时间按项目部的收货单开始至送还为止。钢管每天每米的租赁费为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5元,丝杠每天每个租赁费为0.025元,项目部在使用钢管、扣件、丝杠前向原告交纳租金5000元,租赁期满结算时转为租赁费。项目部对租用的钢管、扣件、丝杠应妥善管理,确保不丢失、不受损坏、不能更换,如出现丢失、损坏和更换,按现价格从押金中扣除或按现价格现金赔偿,赔偿前仍应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租赁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双方根据使用时间和数量结算后,项目部应及时付款,至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应全部付清租赁费。项目部如不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天按租赁费总额的1‰交纳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付款时间为麦收农忙季节、中秋节、年底前三次付款。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租赁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莹俊.书香漫步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长方形印章,王永其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并在长方形印章的“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上画一删除线并签字。原告与被告王永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向被告王永其施工的高密莹俊.书香漫步工地提供钢管、扣件、丝杠。2012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15402.79元,扣件租赁费34337.04元,丝杠租赁费12797.43元,合计162537.26元;2012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租赁费37491.26元、扣件租赁费16436.04元、丝杠租赁费1475.40元,合计55402.71元;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租赁费38085.39元,扣件租赁费17271.46元,丝杠租赁费1887.09元,合计57243.94元;2013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租赁费56977.51元,扣件租赁费20193.45元,丝杠租赁费4201.64元,合计81372.60元;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租赁费56159.98元,扣件租赁费17953.52元、丝杠租赁费143.84元,合计74257.34元;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3403.85元,被告另赔偿原告钢管损失475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钢管租赁费及赔偿款13878.85元,被告应付原告扣件租赁费10958.41元,被告另赔偿原告扣件损失18429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扣件租赁费及赔偿款29387.41元,合计43266.26元。综上,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租赁费455176.11元,应赔偿原告钢管及扣件损失18904元。被告王永其工地工作人员丁兴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制作“周转材料计算单”。被告王永其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21日、6月18日、9月30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元、20000元、45000元、30000元、40000元、10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15176.11元,钢管、扣件损失1890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高密莹俊.书香漫步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永其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作为该公司驻工地劳务层代表,代表该公司对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永其以青岛海川建设集团高密书香漫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事后对该合同亦未进行追认。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王永其所加盖的长方形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的需要而刻制,故该合同对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应为被告王永其个人与原告所签订。原告与被告王永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永其代表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与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作为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驻工地劳务层代表对建筑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需要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租用原告的机具,该行为系履行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永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永其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未授权王永其租赁建筑机具,王永其无权代表该公司租用机具为由,主张不承担原告的租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以被告王永其为劳务层代表的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建筑用机具,被告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的丁兴存应为被告王永其代表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工地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对丁兴存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机具赔偿款,因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至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又约定一年的麦收、中秋年、底分三次付款,该支付租赁费的约定属约定不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即应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中2012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当年结算的租赁费275183.91元,2013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当年结算的租赁费81372.6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当年结算的租赁费98619.6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每天按租赁费总额的1‰交纳违约金,即按月利率30‰承担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当事人亦要求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任怀成租赁费21517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任怀成租赁物损失18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向原告任怀成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本金为175183.91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本金为135183.91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为116556.51元,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租赁费本金之日本金为215176.11元,均随租赁费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诉讼费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青岛海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