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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慧萍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慧萍,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郭公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慧萍,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郭公民,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4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郭公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慧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郭公民偿还借款本息计344520元。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郭公民进行了财产调查,预查封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位于濉溪县城淮海路与溪河路交叉口宏宇之心城第二层商业用房一处,未发现有适宜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朱慧萍未提供被执行人有适宜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 伟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苌 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