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龚四保与胡爱庚、傅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四保,胡爱庚,傅小丽,傅丽鸣,贾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869号原告龚四保,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庚,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仙女湖区荣丰酒店,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毓秀大道亚东凯旋宫***号。经营者胡爱庚,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傅小丽,女,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傅丽鸣,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工商银行新余分行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任国辉、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丽萍,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国银行新钢支行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龚四保(下称原告)与被告胡爱庚(下称第一被告)、仙女湖区荣丰酒店(下称第二被告)、傅小丽(下称第三被告)、傅丽鸣(下称第四被告)、贾丽萍(下称第五被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第四被告提出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重审,并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邹小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任国辉、兰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二个月,到期未还按月息5%计算,截止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利息,本金未予归还。2015年4月26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5%。被告傅小丽、傅丽鸣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上述款项发生在第四、五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3500元,本息合计6235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借款本金时止);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当时约定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第一被告每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第四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自认及第一被告转帐凭证,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为93.7万元,即本案中的本金利息均已支付完毕,第四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第五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8日借条、2015年4月26日借条及2013年6月28日转帐凭证各一份、第一、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26.2万元是银行转账,其他的是现金支付的,担保人傅丽鸣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为月息5%;2015年4月26日各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2.5%,被告傅小丽、傅丽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为上述借款将其租赁合同抵押给原告。2、(2015)渝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该判决确定的借款43万元系第二笔。3、银行转帐凭证一组。证明第一被告在2014年7、8月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转帐19万元,现金交付21万元,该款双方已结清。4、(2015)渝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军辉与原告系亲属及合伙关系,被告吴永鸿是被告胡爱庚以其名义借款,其实际系原告龚四保与被告胡爱庚之间借款,该笔借款共40万元。5、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及3月5日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第一被告承认2013年6月28日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其实际归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且第一被告在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多万元。6、转帐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三次支付利息,每次28000元,共计84000元利息,该利息系支付温军辉诉吴永鸿一案的利息。第四被告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被告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系按月息2.5万元归还的。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本金93.7万元。第一、二、三、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二、四被告对于原告第1、2、3、4、5、6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第一、二被告对于第四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第三、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第三、五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内容,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2013年6月28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4月26日前利息已还清,但按月息多少还清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按月息3分还清的。第一、四被告认为,系按月息5分还清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认可截止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且原告也认可于2015年4月26日还清了利息,加之第四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转款清单中多次出现每月转款2.5万元的情况,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期间变更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前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争的借款于2015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第一被告之后是否支付利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重新出具借条后,虽借条约定为月息2.5分,但起诉状中认为约定为月息5分,且第一被告未归还利息。第一被告认为其按月息5%归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本院认为,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之后银行往来看,直至2015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一直转帐给原告及原告丈母娘刘秋兰,其中2015年5月28日转款给龚四保50000元,2015年7月9日转款龚四保121000元,2015年7月9日转款刘秋兰28000元,2015年7月30日转款刘秋兰25000元,2015年8月10日转款刘秋兰28000元,2015年9月3日转款刘秋兰25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款刘秋兰28000元,2015年10月10日转款刘秋兰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转款刘秋兰2000元,2015年11月30日转款25000元。上述转款中,第一被告认可2015年7月9日转款刘秋兰28000元、2015年8月10日转款刘秋兰28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款刘秋兰28000元三笔款项系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而2015年7月9日转款121000元该款显然与本案按月息5分付息不符,故该款本院应认定系支付其他借款。其余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且2015年11月30日支付25000元,加之原告所举的第一被告于原一审庭审后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中,第一被告陈述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而原告仍将该二份情况说明作为原告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转账262000元、现金支付23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此款用于本人归还银行借款,到期未还按月息5%计算。截止2015年4月26日第一、二被告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2.5%(但实际利息为月息5%),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之后第一、二被告按月息5分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第一、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72.5万元,之后本息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借条约定按月息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于利息应予以调整。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3%计算,未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第一、二被告已按月息5%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支付利息72.5万元,依法多支付利息29万元,该利息应抵扣本金,故至2015年11月28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21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第四被告提出的其只在3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第四被告不仅在2013年6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提供担保,虽第四被告抗辩2013年6月28日其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系因第一被告借款用于偿还其经手的银行贷款,但2013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已将借款中30万元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第四被告傅丽鸣仍在第一被告重新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上提供担保,其抗辩只应承担30万元保证责任,且抗辩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所签,缺乏事实依据,与常理相悖,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第五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要求其与第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庚、仙女湖区荣丰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四保归还借款210000元,并以本金210000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11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小丽、傅丽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龚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06元,由原告龚四保承担9204元,被告胡爱庚、仙女湖区荣丰酒店承担4602元,被告傅小丽、傅丽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