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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月、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月,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黄芬昌,黄炳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张月,女,1987年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驻所地:广西南宁市五村岭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芬昌,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执行人黄炳光,男,1968年12月4日生,住广西灵山县。张月申请执行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黄芬昌、黄炳光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2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4328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柳州市中级法院(2016)02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张月发现被执行人行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黄芬昌、黄炳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敏华审 判 员  龙庆科代理审判员  黄汉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梧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