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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曹立贞与洪亚涛、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贞,洪亚涛,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葛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29号原告:曹立贞,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亚涛,男,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葛高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立贞与被告洪亚涛、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葛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别金远,被告葛高峰,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亚涛与被告鹏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立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曹立贞各项损失904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5时许,洪亚涛驾驶豫NB****/N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巨峰镇19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顺行曹立贞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曹立贞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日公交认字[2016]第4511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洪亚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亚涛驾驶的豫NB****/N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鹏程公司,且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葛高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否则商业险不予理赔;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仅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3、其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曹立贞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曹立贞部分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其公司不应赔付。案经送达,洪亚涛、鹏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结合事故认定书,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洪亚涛系葛高峰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豫NB****/N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葛高峰所有,挂靠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立贞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曹立贞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曹立贞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129.10元,并于当日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髋臼骨折、脑震荡、面部挫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67785.2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70914.32元。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曹立贞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日照方正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1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曹立贞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外固定物取出需费用3400元。曹立贞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0914.32;2、后续治疗费3400元;3、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方未提异议,予以认可;4、其主张误工期180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和其伤情,予以认可,其为农民,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6881元(13954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6、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1600元;8、其车辆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14000元;9、评估费700元;10、施救费2300元;11、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05325.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车辆权属证明、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曹立贞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1103财保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葛高峰所有的豫NB****/N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10万元。葛高峰于同日交纳10万元担保金,本院作出(2016)鲁1103执保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洪亚涛驾驶机动车辆与曹立贞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洪亚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葛高峰对曹立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鹏程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葛高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亚涛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立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葛高峰、洪亚涛、鹏程公司对曹立贞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洪亚涛驾驶的豫NB****/N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曹立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曹立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81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1881元,与其已为曹立贞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仍需赔偿曹立贞11881元;二、葛高峰、洪亚涛、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曹立贞各项损失58411.02元;附注:(105325.32元-21881元)×70%=58411.02元;三、驳回曹立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050.50元,由曹立贞负担127.50元,葛高峰、洪亚涛、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