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兴海与俞兴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海,俞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18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兴海,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执行人:俞兴旺,男,生于1980年5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兴海与被执行人俞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99846元,执行费1398元未缴纳。经向各金融机构、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屋、企业登记信息;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故现采取冻结车户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执行期满,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杨奎力审判员苟飞飞审判员安治超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韩雪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