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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丹与王春意、李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王春意,李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732号原告:李丹,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意,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莉,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原告姐姐。原告李丹诉被告王春意、李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被告王春意要求追加李莉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王春意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莉在无原告书面授权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同固安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固安县京开路西侧孔雀城雅柏园·柏园0501010503号房屋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春意。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直接将定金及首付款75万元支付给了李莉,未告知原告。2017年5月10日,当开发商通知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时,原告方才得知此房屋已被李莉于2015年12月16日私下交易。原告从未委托过李莉出售房屋,也未出具过任何书面委托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春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意辩称,原告李丹曾口头委托李莉代签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委托卖房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和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全部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手续,并提供了房屋全套钥匙、水卡电卡等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固安县久居房地产公司也能证明与李丹就卖房事宜多次与其本人确认,并约定成交价为95万元,有业务员与李丹的微信截屏、电话录音为证。当时签合同时李莉带着其母亲一起,说李丹有事来不了,委托她们办理,并承诺不会出问题。李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还写明用于雅柏园出售房屋用。被告王春意夫妇符合固安县购房准购条件,允许购买住房一套。法律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莉辩称:我是急需用钱才想到卖李丹的房子,当时也和中介公司说了我不是本人,我就和我妈妈一起来到中介签了合同,李丹没有给我书面授权。一切手续都是我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丹与被告李莉系同胞姐妹。原告李丹曾委托固安县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其位于固安县××西侧孔雀城××.××号房屋。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莉与其母亲一起,来到固安县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李丹与被告王春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李丹名下位于固安县××西侧孔雀城××.××号房屋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春意。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为李丹(李莉代)。当日被告王春意由其夫毕根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定金5万元,首付款70万元共计75万元,李莉代替李丹给被告王春意出具了收条。收款人签字仍为李丹(李莉代),并有当时久居地产的经办人朱丽娜签名确认。收到房款后被告李莉将李丹和李莉的身份证复印件、李丹与固安县京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发票原件、物业费、采暖票据原件、李丹与九通公司孔雀城小区供热合同原件、预留钥匙记录表、房屋钥匙A钥匙1把、B钥匙5把,阳台钥匙3把、阳台玻璃门钥匙4把、水卡电卡各一张、房屋分层平面图原件两份当场交付给被告王春意。合同签订后,中介公司员工朱丽娜通过微信、员工冯旭通过电话与李丹联系确认,李丹对卖房一事予以认可。被告王春意曾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物业交接手续,但原告李丹拒绝办理。现原告以被告李莉无权代理卖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春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被告王春意提交的李丹和李莉的身份证复印件、李丹与固安县京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发票原件、物业费、采暖票据原件、李丹与九通公司孔雀城小区供热合同原件、预留钥匙记录表、房屋钥匙A钥匙1把、B钥匙5把,阳台钥匙3把、阳台玻璃门钥匙4把、水卡电卡各一张、房屋分层平面图原件两份、久居地产员工朱丽娜、冯旭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莉代替李丹与被告王春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过了李丹的授权及事后追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丹将涉案房屋全套手续及钥匙、水卡电卡交给李莉,虽无书面授权代其卖房,但形成了授权卖房的事实,且李莉和李丹系同胞姐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莉和李丹的母亲在场,被告王春意和中介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经过了原告李丹的授权。事后中介公司员工朱丽娜、冯旭均与李丹确认此事,李丹并未否认。被告王春意取得了固安县房屋准购资格,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王春意,故原告李丹提出未授权李莉出售房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春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景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雷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