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法务。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恩施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发动机未定损不能证明发动机未受损。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时,环境恶劣,发动机因雨水受损的可能性极大,只是在维修检测时未被定损,但不代表发动机未受损。二、陈涛无法对没有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要求陈涛举证证明2014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未发生发动机受损的事实错误。三、太保恩施支公司未尽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涉水致损不予赔偿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太保恩施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事故发生进行了认定,车辆在涉水后在宜昌起亚4S店维修并经质检合格后出厂,行驶到恩施才发现发动机有故障,若发动机有问题不可能行驶这么远的距离,没有证据证明该发动机事故与涉水事故由必然因果联系,且涉水险是单独险种,与机动车车损险是并列存在的,案涉车辆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即使发动机是在该次事故中损坏的,也不再保险范畴内。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保恩施支公司赔偿陈涛保险金15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恩施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陈涛为鄂E×××××号家庭自用车(起亚DW009987,车架号为LJDJAA147D0157554,发动机号为DW009987)在太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2800元。上述两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陈涛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6日晚,案外人康永华驾驶涉案车辆,因天下大雨,在宜昌市土门村至龙泉镇,车辆行驶至一凹坑处,导致发动机熄火。陈涛当即向太保恩施支公司报险,次日太保恩施支公司派人出险处理事故,将车辆送至宜昌时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维修检测。经过维修检测后,太保恩施支公司对事故车辆予以定损,定损项目未含发动机,估损金额为19073.4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陈涛支付完毕。2014年10月1日之前,宜昌时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涛。2014年10月21日,陈涛称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存在异响,将其送至恩施宏源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修,该公司检修发现发动机3、4缸连杆弯曲、缸套变形,认为因水进入气缸内,不能被压缩导致发动机连杆弯曲、缸套变形。此后,陈涛向太保恩施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发动机的损失。2015年2月4日,太保恩施支公司向陈涛出具拒赔通知书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免责范围,对陈涛要求增补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送至宜昌时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维修检测并定损,但定损项目并未包含发动机,且太保恩施支公司已将定损的价款向陈涛支付完毕,宜昌时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已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并将车辆交付给陈涛。虽然陈涛于2014年10月21日将涉案车辆再次送至恩施宏源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修,该公司称发动机因进水导致损坏,但陈涛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将车辆从宜昌时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提走后至2014年10月21日间,无其他原因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也无证据证明车辆发动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就已损坏而宜昌时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未对其检测。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规定,该项损失太保恩施支公司不予理赔,理由充分。故对陈涛要求太保恩施支公司赔偿其发动机损坏的保险金1505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交纳88元,由陈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发动机受损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联系。本院具体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6日,车辆在宜昌时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定损,但定损项目并不包含发动机,且太保恩施支公司已经依据定损金额对上述保险事故进行了理赔。陈涛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车辆从宜昌时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时并未对车辆维修完毕的事实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1日车辆再次送至检修时,恩施宏源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系发动机因进水导致受损。本院认为,恩施宏源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判断仅为发动机受损系进水导致,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发动机受损与案涉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故陈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欧顺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