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景启与费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启,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初76号原告李景启,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费县县城和平路与政通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矫晓斌,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大伟,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景启不服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费政字[2017]3号《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雁,被告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占燕、丁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费政字[2017]3号《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温凉河右岸片区实施征收改造,原告李景启的房屋位于该片区范围内。原告李景启诉称,原告在费县建设路296号拥有合法住房,现该区域面临征收拆迁,原告未能与相关单位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暂时未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费政字[2017]3号《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费政字[2017]3号《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李景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利害关系。证据2、被告作出的费政字[2017]3号《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违法。被告费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无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在费县建设路296号的房产已经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且已被拆除,原告对已被拆除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房产不再享有权益;二、被告因旧城改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费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费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证据2、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费县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征询意见的函三份(费建函[2016]26号、费建函[2016]27号、费建函[2016]28号、费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费县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征询意见的函》的复函(费发函[2016]3号、费县规划局关于费县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的规划意见》(费规函[2016]69号)、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费县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征询意见的函的复函(费国土资函[2016]52号)。证明费县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经过了法定部门的论证,符合费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证据3、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将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纳入费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费政字[2016]102号)、费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对费政字[2016]102号文件的批复。证明费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意费县人民政府将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纳入费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证据4、费县人民政府关于《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公告(附:《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照片。证明被告拟定了《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制定征收意见的公告,公开公布30天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到费县经济开发区××社区××办公室提交书面意见或建议。证据5、关于《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照片。证明对拟定的《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费县经济开发区××社区××办公室未收到任何书面意见或建议,并对该情况进行了公开公布。证据6、费县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被告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7、温凉河右岸征区土地勘测定界图、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图。证据8、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卷。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筑,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下达拆除决定书,并已进行了拆除。证据9、《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费政字[2017]3号(附:温凉河右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费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温凉河右岸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照片。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证据10、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征收范围内享有合法建筑,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对涉案征收决定,仅能证明被告系依法作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系费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了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对证据2、3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广泛征求社会意见,本案诉争的征收决定未获得规划部门的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通过。对证据4该组证据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公告职责,其中该组证据中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目的不一致,原告收到的证据材料仅仅是一份关于温凉河右岸片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并没有照片,所以对照片不予质证,该公告本身只是一个载体,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告在何时何地进行张贴,也就不能达到证明该公告进行过公告的目的。对证据5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因为被告没有对证据4作出过有效公告,故证据5不存在内容真实性的依据,对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补条例第15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征收补偿费用保障等方面进行评估论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该报告中并没有就合理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作出论证,欠缺必要内容而不合法。对证据7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被告诉争的征收范围内。对证据8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材料原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作为合法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本案诉争的对象是征收决定。对证据9是本案诉争焦点,是否合法由法庭审理判定,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实体和程序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征收方案附的实施方案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补偿方案欠缺法定的内容,征收目的,签约期限,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评估办法,过渡方式和搬迁费的内容缺失,故不存在合法性,也正基于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系法律依据,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组法律依据恰恰证明被告未依照法律依据作出征收决定,被告的征收决定违法,另外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和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因为原告收到证据材料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若庭后法庭核实被告超期举证,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8、9的每份文件原件均出现李景启等十三户被征收人,也就是说原告系本案被征收人且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对原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并涉及义务,与被告陈述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自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作出费政字[2016]102号《关于将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纳入费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提交费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同日,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费人发[2016]57号《关于对费政字[2016]102号文件的批复》,同意费县人民政府将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纳入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日,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向费县发改局、费县规划局、费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费县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征询意见的函》,对涉案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上述三个单位征询意见。同日,上述三个单位分别复函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认为符合相关规划。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发布关于《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附征求意见稿,对上述方案征求片区包括原告李景启在内的13户被征收人的意见,后于2017年1月23日发布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2017年1月22日,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涉案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费政字[2017]3号《费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附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后,对该决定及实施方案发布了公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五)项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属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是被告为了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的居住条件,完善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组织实施的本次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涉案征收项目经费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符合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被告费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3日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三、关于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合法,补偿资金是否到位问题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布《兰陵县卞庄街道中兴居委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对上述方案征求片区公众意见。同年5月11日,被告发布征求意见情况的通告。2015年5月20日,被告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该征收项目包括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专家论证。同年6月6日,被告召开了中兴居委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同年6月14日发布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的公示。因此,被告依法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听证等法定程序,其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兴居和片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还建房源证明》,结合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看,被告具备充足的补偿资金和房源,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并能证明涉案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充足的补偿安置资金、也没有专门存储补偿资金的账户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四、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附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被告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证明该方案的制定和公布主体均为被告。在实施征收程序中,被告发布了对棚户区改造进行公决的公告、入户调查摸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被征收房屋及所在地进行张贴,部分被征收人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和修改意见,被告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稿进行了公示,并进行了专家论证,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风险评估。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附属物进行了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的范围包括已确权和未确权的房屋和附属物,并且被告已将该调查结果予以公示。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召开的第三十二次政府常务会议一致同意对中兴居委片区进行征收改造。上述征收行为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提出被告征收程序违法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要求撤销《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费县人民政府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费政字[2017]《关于对温凉河右岸片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鹿文麒人民陪审员 彭志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浩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