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史富连与吴松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富连,吴松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496号原告:史富连,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松树,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史富连与被告��松树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富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柏树,被告吴松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富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8元、误工费7349.79元、护理费2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037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27日8时30分,被告因在胡同里垒院墙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右手拧伤并推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成。吴松树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不认可,对公安行政处罚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殴打行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客��不真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致原告受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申请复议材料不能推翻行政处罚有效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受伤治疗的花费,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费,为其必要花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27日8时30分,被告因垒院墙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用2534.8元、交通费3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10月19日博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先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诉讼,2017年6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吴松树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史富连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相邻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医疗费2534.8元、误工费按原告诉请标准计算3天共237.09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共90元、营养费按原告请求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202.42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93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富连损失3202.42元;二、驳回原告史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吴松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