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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六姐与左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六姐,左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878号原告杜六姐,女,1944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现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建军,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负责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六姐与被告左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湘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六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被告左建军,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和人民保险湘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六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向德昌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原告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费用共计24642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左建军驾驶湘UX**号小车从永顺县城新汽车站驶往溪州小学方向,11时许,当车行驶至南山社区国税局门前路段,将路边对面行走的行人向德昌撞退几步后跌入公路外坎下,造成向德昌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左建军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左建军除垫付了安葬费外,分文未赔,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保护好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左建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我买的有保险,要求依法依规由保险公司赔偿。当时撞到人了,打了120,自己垫付了抢救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和人民保险湘西公司共同辩称,长沙公司有交强险,愿意依法理赔。裁判文书生效后,长沙公司会依法履行,希望原告不要申请执行。因为公司审核的程序比较繁琐,履行期限大概15-20天。湘西保险公司意见和长沙公司基本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免责的,诉讼费免责,本案的重点是农村和城镇标准问题,按城镇标准证据不是很充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左建军无异议,两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三个证明主体在同一个证明上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明的形式,且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死者之子在永顺县做工程及死者帮其看店子,派出所是怎么知道的。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左建军提交的王伟东收条,原告认可到交警队领了5万元的事实,两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以原告在交警队的领条或收条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垫付了费用,且应以单位名义收款,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也予以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左建军提交的皮小兵、孟凡珍出具的尸体处理费用明细,原告无异议,两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其内容属于安葬费,保险公司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其他如何结算,保险公司不管,故该证据与保险公司关联性不大,经审查,该证据作为费用明细,没有相应的票据或收条予以佐证,真实性及客观性难以查实,且所涉费用多包涵在丧葬费用之列,为避免赔偿费用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4日,被告左建军驾驶湘U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顺县城新汽车站驶往溪州小学方向,11时许,当车行驶至南山社区国税局门前路段,将路边对向行走的行人向德昌撞退几步后跌入公路外坎下,造成行人向德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左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德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建军垫付了500元救护车费,并通过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王伟东给原告家属垫付了5万元的丧葬费用,该费用原告方已领取。另查明,向德昌于1940年7月20日出生,与原告杜六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正月开始租住在永顺县城陈明家中,向德昌平时帮儿子向勇看守店子。向德昌生前有子女向凤英、向树姐、向秀、向玉娟、向勇、向猛,无其他继承人及被扶养人,因子女大多到外地,不方便参加诉讼,几个子女都自愿放弃主张权利,由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杜六姐一人参加诉讼,所得的赔偿款都由其母亲一人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说明》。另查明,被告左建军驾驶的湘UX**号小车于2017年4月30日在人民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16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16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5月2日在人民保险湘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日24时止。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本院认为,被告左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向德昌死亡,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建军应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左建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和人民保险湘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56420元(死者向德昌自2015年居住在永顺县城,生活来源于县城,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计算5年);二、丧葬费30078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以6个月计算);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抢救费用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998元,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26998元未超过商业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左建军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人民保险湘西公司将应赔偿给原告的126998元中的50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左建军。对被告左建军主张其垫付的尸体处理等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部分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湘西公司主张的免责事宜,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六姐因向德昌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六姐因向德昌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6998元(其中50500直接支付给被告左建军);三、驳回原告杜六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30元(未预交),由被告左建军负担99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