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桂伦与欧裕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伦,欧裕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714号原告:罗桂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裕操,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桂伦与被告欧裕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裕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欧裕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一张《借条》,口头承诺3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至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欧裕操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欧裕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今借罗桂伦现金2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桂伦与被告欧裕操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罗桂伦主张被告欧裕操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借条》等证据为凭,被告欧裕操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裕操在原告催款下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罗桂伦要求被告欧裕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裕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裕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桂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裕操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