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蓓蓓与侯海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蓓蓓,侯海丰,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262号原告:陈蓓蓓,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海丰,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7幢32层4号。法定代表人:单一刚,总经理。原告陈蓓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海丰(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通知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及办证费用11354.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70.8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1354.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经第三人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按总价24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居住区悦海园第5幢1单元5层2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天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原告,若逾期交付超过15天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在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款项,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定金5万元以及办证费用11354.35元的支付义务,同时交易居间服务费6万元原告亦依约定向链家经纪公司支付完毕。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6年10月3日及2016年11月14日,武汉市相继出台武政办[2016]31号及武政办[2016]159号相关限购限贷的政策文件,根据上述限购限贷措施,原告作为外地人亦无法购买上述房屋,购房交易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为此,链家公司已将居间费用退还给原告,同时基于被告存在违约交房的有关事实,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签发《关于解除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收函后,仍拒绝返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9月23日依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当晚第三人的置业顾问陪同原告及其母亲收了房,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应诉,向本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我方居间,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居住区悦海园第5幢1单元5层2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因涉案房屋系合同房,处于待办证状态,我方及被告共同前往房地局办理了一手证手续,费用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希望旱点对房屋进行装修,故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交房,被告签约后即将房屋钥匙留存于我方门店用于原告到该房屋内处理房屋装修事宜,原告也领取了钥匙到房屋内进行查看。但在被告办理房屋一手证手续不久,武汉市于2016年10月3日及2016年11月14日相继出台限购限货政策,因原告系外地户口,且在武汉市有一套住房,原告无法继续购买该房屋,之后,我方多次联系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果,自2016年11月起,买卖双方均向对方发布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经第三人居间,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居住区悦海园第5幢1单元5层2号的房屋(合同编号为江120322508),建筑面积85.38平方米,总房款240万元;成交方式为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成交;付款方式为:5万元定金作为第一部分房款,235万元作为第二部分房款,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房产交付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五天内将房屋交给原告,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第1、2、3项手续:1、买卖双方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家私清单所列物品;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逾期交房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方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出卖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佣金6万元。9月27日向被告支付办理一手房产证手续费11354.35元。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及权属证明交给第三人,于9月23日交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另查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及2016年11月14日发布关于住房限购限贷的相关文件。原告不是武汉市户口。还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及因限购限贷政策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催告通知函》,要求原告尽快履行合同后续义务,于同年12月9日,向原告发了《解约通知函》,以原告不履行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定金收条、中价费收条、收款证明、户口本、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16]131号及武政办[2016]159号文件;被告提交的钥匙托管协议、产证收条、《催告通知函》、《解约通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房产调控政策导致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应予解除。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及相关费用返还原告,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诉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蓓蓓与被告侯海丰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侯海丰返还原告陈蓓蓓定金5万元及办证费11354.35元;三、驳回原告陈蓓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陈蓓蓓负担840元,被告侯海丰负担840元(此款原告陈蓓蓓已预付本院,被告侯海丰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陈蓓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O二O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