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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薛金宁与苗卫东、李树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宁,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224号原告:薛金宁,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朱渠村7队。被告:苗卫东,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开发区吴家沟4队。被告:李树林,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开发区吴家沟4队。被告:苗世军,男,汉族,194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开发区吴家沟4队。原告薛金宁与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肥料、种子、农药款43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购买肥料、种子、农药等,共计金额为63330元。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给原告薛金宁出据欠款凭证一张。后三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剩433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苗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树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苗世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欠款凭证一张(原件),证实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欠原告肥料、种子、农药款63330元的事实。被告苗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李树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苗世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苗卫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树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苗世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虽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原告诉讼请求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卫东、李树玲、苗世军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购买肥料、种子、农药等,共计金额为63330元。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给原告薛金宁出据欠款凭证一张。后三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剩433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薛金宁与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薛金宁向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交付了肥料、种子、农药,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应向原告薛金宁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称,三被告共欠原告63330元,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4333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肥料、种子、农药款43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金宁支付肥料、种子、农药款人民币4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苗卫东、李树林、苗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