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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福华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1036号原告:黄福华,男,1957年06月12日生,壮族,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829203J。法定代表人:杨育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8015216680P。法定代表人:牟成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福华与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富宁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被告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电力公司恢复供电行为。2.判决电力公司赔偿黄福华经济损失:23,380元(6月6日至6月12日,后续损失费用计算至电力公司供电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福华系广西百色水库富宁县剥隘库区的移民户,2007年来黄福华在此地建房居住用电,并且正常交电费,与电力公司的下属机构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分公司形成事实供电关系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黄福华在移民局指定放线居住房子的地界内将原房子推倒重建,房子刚刚建盖到一楼,电力公司的下属机构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分公司未经合法途径及法律程序,就以违法建房用电为由,于2017年6月6日通知黄福华停止用电,并同时强行停电,导致黄福华无法建房施工,黄福华多次与电力公司的下属机构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分公司协商恢复供电,但富宁县分公司拒绝恢复,至今造成黄福华经济损失共计:233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福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黄福华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黄福华诉讼请求基于电力公司实施停电行为后黄福华无法继续施工所导致的在停工期间工人的误工费等,上述损失与黄福华违法行为密切相关,但与电力公司的停电行为无关,与通常所说的停电损失不同,因此黄福华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黄福华诉讼请求计算缺乏依据,黄福华诉请的经济损失自开庭之日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也就是说,黄福华方认为上述经济损失与电力公司方得停电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那么在恢复供电前损失会一直持续,因此,黄福华方的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三、本案电力公司富宁分公司受文山电力股份公司的指示,做出的停电行为依法合规、有据,我方的停电行为是基于富宁县住建局所做出的《关于停止向黄福华违法建设供电的函》及富宁县住建局做出的《关于停止向黄福华陆林坚等2户违法建设供电的通知》,在对黄福华实施停电行为之前,电力公司方严格依法依规,履行了现场通知的规范程序,因此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电力公司方均不存在违法损害黄福华利益的情形。就本案黄福华方所诉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电力公司方作为电力供应方,一直诚信合规,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凡涉及停复电均履行严格的程序,截至开庭之日电力公司方未收到富宁县住建局关于向黄福华户恢复供电的通知或其他公文,因此,电力公司方没有依据恢复对黄福华的供电。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民事电力公司。答辩人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职责。以富住建发[2017]13号文件通知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对黄福华户违法建设停止供电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在民事案件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福华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停电通知书》,用以证明电力公司违法停电行为侵犯了黄福华的合法权益。经质证,电力公司和住建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实现黄福华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证据载明电力公司停止向黄福华供电的依据是住建局下发的《函》及《通知》,故对黄福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黄福华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电力公司停电之后造成黄福华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电力公司和住建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黄福华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够证明电力公司停电之后对黄福华停止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富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关于停止向黄福华违法建设供电的函》(富住建函【2017】17号)和《富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关于停止向黄福华陆林坚等2户违法建设供电的通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客户停电通知书》1份(2017年6月5日送达)、《客户停电通知书》1份(2017年6月6日送达)、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黄福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电力公司的停电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富住建发(2017)13号文件,用以证明住建局通知电力公司对黄福华停止供电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黄福华认为:一、证据只对电力公司起效,不能对抗黄福华建房使用电力的合同责任。二、《通知》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法律文书。三、《通知》不能证实黄福华建房行为是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停止建设通知书》,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福华在剥隘镇博爱大街原七醋长旁建房。住建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黄福华送达《停止建设通知书》,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6日分别向电力公司下发了《富宁县城乡和建设局关于停止向黄福华违法建设供电的函》、《富宁县城乡和建设局关于停止向黄福华陆林坚等2户违法建设供电的通知》。电力公司于2017年6月5日送达《客户停电通知书》一份,又于2017年6月6日送达《客户停电通知书》一份,通知停止向黄福华供电。黄福华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电力公司对黄福华实施的停电行为是否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维修、依法限电或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本案中并未出现供电设施维修、依法限电的情况,因此除非黄福华违法用电,否则电力公司构成违约。关于黄福华是否违法用电的问题,本案中,住建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黄福华下发了《停止建设通知书》、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6日分别向电力公司下发了《富宁县城乡和建设局关于停止向黄福华违法建设供电的函》、《富宁县城乡和建设局关于停止向黄福华陆林坚等2户违法建设供电的通知》,这一系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一经作出,就事先假设其符合法律规定,电力公司基于对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可,停止向黄福华供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并不违约。同时,根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住建局在认定黄福华系违法建设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电力公司停止向黄福华供电,黄福华若对住建局确认其建筑系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黄福华主张的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由于电力公司向黄福华停止供电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因此黄福华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黄福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黄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显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