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聪梓与李杰、李维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梓,李杰,李维雄,周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089号原告:李聪梓,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杰,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被告:李维雄,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李杰父亲.被告:周超国,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李聪梓与被告李杰、李维雄、周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李维雄、周超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聪梓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承担利息33600元,合计10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年利率24%,由被告李维雄、周超国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处。被告李杰、李维雄、周超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聪梓与被告李杰认识,三被告系本区甘浚镇农民,被告李杰、李维雄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杰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日从次日起算,年利率为24%,自借款日开始计息,逾期还款承担约定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周超国、李维雄自愿为被告李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两年。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三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担保书及承诺书、三被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告亦按约定借款给被告李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因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将其三人起诉本院,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担保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杰由被告李维雄、周超国担保,向原告李聪梓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李杰出具借条、收条等,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被告李维雄、周超国自愿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合理利息,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3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按此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7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共两年的利息为33600元,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维雄、周超国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李维雄、周超国承诺为被告李杰担保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故在被告李杰借款逾期不还时,被告李维雄、周超国应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对担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李维雄、周超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偿还原告李聪梓借款7万元,承担利息33600元,合计1036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李维雄、周超国对被告李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杰、李维雄、周超国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雅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