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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根书、朱华生抵押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根书,朱华生,万年县惠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执异17号异议人李根书(案外人),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万年县。申请执行人朱华生,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德兴市。被执行人万年县惠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法定代表人陈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朱华生与万年县惠农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惠农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根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根书称,被执行人惠农公司与异议人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承包施工被执行人惠农公司5号楼的土建工程,异议人按约定施工完毕,但执行人惠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异议人工程款合计3,537,500元。期间,申请执行人朱华生与陈培炎签订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执行人惠农公司以上述5号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陈培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判决后入监服刑。现朱华生申请强制执行惠农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惠农公司5号楼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惠农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亦应从其5号楼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陈培炎与朱华生签订《借款协议书》,拟向朱华生借款2000万元,惠农公司以坐落于万年县上坊乡高墩村的农资超市办公楼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届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朱华生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农公司偿还朱华生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朱华生对惠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华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赣11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惠农公司名下位于万年县青陈公路侧惠农超市5号楼(房产证号为17××95),并对上述房地产启动评估程序。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万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29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炎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追缴其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赣11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属于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李根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以对查封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执行是否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应由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根书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根发审判员  吴国强审判员  周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