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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田执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田执军,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27号异议人: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办事处樊楼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55521944T1-1。法定代表人:单法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田执军,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单县。被执行人: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园艺办事处樊楼行政村,组织机构代码054996368。在本院执行田执军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的东面楼房24间、北面楼房12间、南面钢结构厂房13间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单县人民法院的(2016)鲁1722执62号之二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称,单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722执62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拍卖我公司院内的东西楼房24间、北面楼房12间、南面钢结构厂房13间,这些财产均属我公司所有。且在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已抵押给了银行,一直由我公司建设、占有和使用。此事实由单县工商局抵押登记和樊楼村委会干部收取我公司土地使用费单据为证。单县人民法院拍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求。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鲁1722执6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2、单县工商局不动产抵押登记书。3、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的2015-2016年王土城村吴道元等租金领到条。4、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5、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王喜玉与袁继允合同书。7、单县园艺办事处樊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住所证明。8、丁长安、单春喜的建房证明及身份证件。9、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表人身份证。11、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人田执军称,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请求贵院不予立案审查。理由如下:1、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自认其东面隔壁的公司是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有2016年7月2日单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为证。现在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系其所有,没有提供不动产证书的证据。2、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不属于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据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最早在樊楼村建厂,后来,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才搬到樊楼村的。2016年8月15日樊楼村支书吴道元的调查笔录显示2009-2014年的土地租金是于忠国交的,2015年租金是袁继允交的,吴道元称没听说过岭辉公司,只知道鑫达公司。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30页显示李显元、吴道元及樊楼村委会向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了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土地租金证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和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墙之隔的邻居,从田执军起诉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到单县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不动产查封和公告,以及第一次拍卖,再到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后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不动产系其所有权的异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来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查看现场并进行问话、调查、取证、拍照,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单发印在现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系其所有。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吴道元、李显立、付新生的土地租金证据,没有显示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提交樊楼村出具的公司住所证明应由工商部门出具,樊楼村委会无权出具。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春喜、丁长安的证明不显示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该证据属于孤证。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四份证据均于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有关,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系其所有。故其执行异议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无关。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执异7号卷宗、(2016)鲁1722民初3613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都能证明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他们各自的财产各自独立所有,二者没有任何关联,单法印、吴道元、樊楼村委会、袁继允都在卷宗作出相关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应提供相关材料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齐备,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权利人,不享有异议资格。田执军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12日对单法印调查笔录、2016年8月5日对吴道元的调查笔录及单县园艺区樊楼行政村村委会收租金的收条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执军与被执行人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单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田执军借款本金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6年1月8日该案立案执行。2016年6月6日单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1722之一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单县鑫达机械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的东面楼房24间,北面楼房12间,南面钢结构厂房13间。2016年7月1日异议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8月30日,本院依法驳回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2016年9月13日,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0月26日本院驳回了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8日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2执62号之二执行裁定。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裁定。本院认为,该案异议人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异议申请时提交的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作出阐述“即单县岭辉公司与单县鑫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独立大门,单县鑫达公司在东边,单县岭辉公司在西边,本院裁定拍卖的财产在东院。”异议人提交的(2017)鲁17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也阐述了此观点即“单县岭辉公司与单县鑫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独立大门,单县鑫达公司在东边,单县岭辉公司在西边,本院裁定拍卖的财产在东院,即在鑫达公司院内。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单法印也在2016年7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岭辉与鑫达的那个墙是因为干的不一样,怕中间事情麻烦,他们合伙的在东边,原来岭辉干活的人各在各那边,岭辉干的工程板,他们合伙的在东边,合伙的是鑫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二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是,异议人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以上其自认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此在本院立案登记过程中,已口头告知单县岭辉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符合权利人标准的证据再立案审查,异议人没能提供其系本案权利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本案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齐备,且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已对异议人请求涉及内容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