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芦志华、郑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志华,郑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志华,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平,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志华因与上诉人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志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上诉人郑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志华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违约金的部分,并改判被上诉人从2015年11月20日至交还租赁院落时止,按每月2万元给付上诉人补偿金,同时判令被上诉人修复损坏的供电设施。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请求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交还租赁院落时止,按月给付的每月2万元补偿金其性质并非违约金而是占用对价。二、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并非原告诉求,并没有主张违约金,上诉人请求给付每月2万元补偿金是基于合同约定,该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关于供电设施损害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电费结算协议、小仓盖村委会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租赁院落的供电设施系被上诉人占用期间损害,因此上诉人诉求赔偿5万元并非证据不足,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诉求显然有失公道,起码应当判令被告恢复原状。郑平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中对于认定电器设施的损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我不是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已将在三阳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周金魁。郑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租赁期限届满。但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代表张家口市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合同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已经将本人在三阳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周金魁,并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退出三阳公司前,作为上诉人及所在公司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包括三阳公司至今仍实际占用租赁物的费用,均是上诉人退出三阳公司之后三阳公司的行为所致。上诉人既无拖欠行为,也未从中获取利益,上诉人理应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签订后,三阳公司已成立,且在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是全部以三阳公司的名义支付,这已在一审予以认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明知承租人非上诉人个人,合同的相对人实质上是三阳公司。卢志华辩称: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卢志华与郑平,郑平亦无异议,郑平是否是三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和租赁房屋没有关系,一审判决郑平承担相应责任义务是正确的,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卢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完好交还租赁院落,不得毁坏拆除现有建筑、施舍,赔偿损坏的高压供电设施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9万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交还租赁院落时止,按每月2万元给付原告补偿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告芦志华与被告郑平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后又于2011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对2010年12月6日所签协议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协议主要是将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不变,修改后协议完全替换原协议,2010年12月6日所签协议作废。第一条甲方愿将位于宣化区大仓盖镇小仓盖村原粉丝厂院落租赁给乙方用于加工混凝土制品使用,不得用于非法经营项目,其中包括主体厂房一座、门房两间、办公室五间及部分院落(约18亩)出租给乙方,其中甲方将该院落的东南角约1亩左右土地留得自己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第三条租金每年10万元,一次性付清三年租赁费;第四条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承租,乙方提前向甲方提出,并在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两年(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房租20万元,租金仍按每年10万元执行,如乙方在此期限内提出续租但不付续租款,视为乙方放弃继续承租,到期撤离;第五条乙方在租赁期内应爱护租赁物,因院内建筑物时间长如出现破损,乙方应负责无偿维修。在本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完整无损移交甲方。在约定续租期限内不付续租款,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权,并无权就其自建、扩建的厂房向甲方要求补偿,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或另租他人。若乙方到期不撤离,造成甲方无法使用或转租,乙方按每月20000元支付甲方补偿金。付清补偿金后,乙方设备方可从该院落移出”。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芦志华签名,乙方处有郑平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芦志华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郑平定期以张家口市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给付租金。2013年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依照合同规定,顺延租期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郑平只给付11万元租金,尚有90000元租金未给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解决此事,无果。2016年9月12日粉丝厂内变压器高压计量着火。又查,张家口市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成立,2015年7月6日注销登记。2013年12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郑平退股,并不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芦志华与被告郑平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也应如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平认为其代张家口市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现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日期早于张家口市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协议上仅有郑平签名,事后也未得到张家口市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平在合同上签名,原告芦志华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郑平确系代张家口市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则向芦志华承担责任后可对内进行追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损坏高压供电设施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2万元给付补偿金,实为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数额过高,依法酌定违约金以每年10万元计。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宣化区大仓盖镇小仓盖村原粉丝厂院落如约返还给原告芦志华;二、被告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芦志华租金90000元及违约金(一年10万元,从2015年11月20日至租赁院落实际返还时止);三、驳回原告芦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郑平提供报纸复印件一份(档案馆存有原件),张家口日报刊登的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销公告,欲证明郑平非适格主体,主体应系三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卢志华的质证意见是:一、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二、该证据本身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三、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是郑平,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卢志华提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应当按照每月两万元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因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平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租赁物的期间按照每月2万元向出租人卢志华支付补偿金,且郑平在一审中并未针对约定补偿金数额过高提出诉求,法院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据此,一审判决将卢志华起诉请求的补偿金认定为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卢志华提出供电设施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租赁院落的供电设施的具体损失数额,一审判决对卢志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卢志华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针对郑平提出其非适格主体的问题,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平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其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郑平主体适格并无不妥,本院对郑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卢志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志华拖欠租金90000元及补偿金(每月2万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租赁院落实际返还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4470元,由郑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卢志华负担300元,郑平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审 判 员 王少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伟新书 记 员 田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