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腊春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腊春,绰号“苦疤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捕前住天津市东丽区。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巴志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腊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腊春及其辩护人巴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王腊春与何某甲因钱款问题发生矛盾。同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腊春伙同“高某”、“夏某”(二人均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0号院门前对何某甲拳打脚踢,并持刀捅刺何某甲后,三人逃匿。后被害人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系因左肺破裂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腊春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腊春辩称,其只是受他人委托才领“高某”、“夏某”去被害人何某甲住处,把何某甲从屋子里叫出来让“高某”、“夏某”打一顿的,目的是想引出何某甲哥哥教训一顿,自己并无伤害何某甲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持刀捅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首先,被告人王腊春虽然拖欠被害人何某甲300余元的工钱,但这并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在“高某”、“夏某”二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之前及事中,并没有与这二人共同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其次,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所有供述均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再次,认定被告人王腊春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出现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王腊春无罪。第四,被告人不是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归案。第五,如果说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却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腊春因拖欠何某甲劳务费用长期不还而与何某甲发生矛盾,纠集并伙同“高某”、“夏某”(二人均在逃)去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原480号何某甲租住屋后,王腊春把何某甲从屋内叫到院子门口,伙同“夏某”共同对何某甲进行殴打后潜逃。被害人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系因左肺破裂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2000年11月15日14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接电话报称,甘肃省人民医院胸外科收治的被刀刺伤的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地点在城关区滩尖子村480号院内。接报后,经民警初查,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腊春与被害人何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后王腊春纠集“夏某”、“高某”去何某甲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0号,王腊春把何某甲叫到院子门前,与“夏某”共同对何某甲进行殴打后潜逃。后被害人何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何某甲妹妹何某丙也于2000年11月15日报案到城关分局。2015年9月,通过公安网信息查询发现被告人王腊春在天津活动,公安民警遂前往天津,通过摸排守候,在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九大队民警的配合下,于同年10月22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赵庄村将王腊春抓获。经讯问,王腊春对自己纠集并伙同“高某”、“夏某”于2000年11月1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0号院子门口将何某甲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原刑警大队十一中队于2000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0号,系农家小院,该院坐西向东,西面是农田和果园,北面、南面和东面均是居民的住宅。中心现场位于该院西面墙下的果园里,进入院子向左走10米,向前走8米有一个二级台阶,下台阶走20米的西墙根下。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但未提取到任何物证。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技术室于2000年11月20日对被害人何某甲进行了尸体检验。经尸表检验,死者左侧腋中线第九肋间有一斜行创口长2.4厘米,创口前钝后锐,创缘整齐,探之进入胸腔,剖验见左肺下叶背侧有一创口1.8厘米,深6厘米,左胸腔积有血性液体约2000毫升。鉴定意见:死者何某甲系因左肺破裂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腊春辨认,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附近的一农民自建房院子门口(原门牌号为480号,案发时的房屋已拆,现房屋为后建)为其于2000年11月15日将何某甲殴打致伤的作案现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王腊春在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自己殴打致伤的被害人何某甲。(2)证人何某乙、王某某分别在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00年冬天在原城关区滩尖子480号院内,纠集、伙同“夏某”对被害人何某甲殴打后致死的被告人王腊春,外号叫“苦疤子”。(3)证人马某某在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伙同他人将何某甲殴打致死的外号叫“苦疤子”的被告人王腊春。6、死亡通知书证实,2000年11月15日13时10分许,何某甲因左胸部刀刺伤、血气胸、休克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死亡。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腊春系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证实了被害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5日9时许,正在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0号院子里刷牙,看见同乡王腊春(绰号“苦疤子”)带着“高某”及一男子进来把何某甲从房子里叫到大门外,王腊春站在院子外面和何某甲吵了几句之后,就和另外一男子围着何某甲拳打脚踢,“高某”没有动手。我要过去劝架,“高某”在院子门口拦住我不让过去。王腊春和那个男子把何某甲打得蹲在地上后叫道:“你最好从现在起滚回老家,否则,我见一次打一次”,随后叫上“高某”离开了。我和何某乙过去把何某甲扶回了房间,过了会我看见何某甲不行了,就叫人往医院抬,抬的时候发现他的左肋部有血,才知道被刀子捅了。我们把何某甲送到省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当天就死在了医院。我们老乡们都知道王腊春欠何某甲300多元工钱并因此产生矛盾。9、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5日8时许,老乡王腊春突然进入我和何某甲、何某甲妹夫及我徒弟卢桂林租住的位于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村480号院内的房间里,对正在睡觉的何某甲说:“小何,我欠你的钱,我会给你的,你别说那个狠话”。小何躺在床上对王腊春说:“我也没说过那个狠话,只要你在离开兰州之前把钱还给我就行了”。王腊春又问小何:“我还欠你多少钱?”何某甲说:“也就欠我三百来块钱吧”。还没等何某甲把话讲完,王腊春就气狠狠地转身把房门带上后出去了。这时,何某甲的妹夫和我的徒弟就起床走了,房间里就剩我和何某甲还睡着。过了约有二十来分钟,王腊春又一次推门进来,铁青着脸让何某甲跟他出去,并一连讲了三四遍,何某甲才起床穿上衣服随王腊春到房外去了。我起床穿上衣服刚一出门,就看见王腊春和“夏某”正围住何某甲打,我正要过去劝架,“高某”拿着一根铁棒过来拦住我说:“不关你的事,你别管闲事”。正在外面刷牙的王某某也急忙过去劝架,但王腊春和“夏某”还继续围住何某甲拳打脚踢,何某甲被打的斜靠在墙上。我和王某某劝开后,“夏某”还冲过去朝何某甲小腹部踹了一脚。王腊春冲何某甲喊:“你最好现在从兰州消失,否则,我见一次打一次”,说完就带着“夏某”和“高某”走了。我和王某某就急忙将何某甲扶到房间床上,何某甲用两只胳膊夹着两侧肋部。我出门帮何某甲买红花油的时候,看见王某某背着何某甲与几个老乡往外走,王某某说何某甲被王腊春戳了一刀。到了诊所,我看见何某甲左侧肋骨下面有一个带血的伤口。趁着大夫包扎伤口的时候,我和王某某到街上用公用电话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很长时间没有来,我们就打车将何某甲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了。我听何某甲说,他在王腊春的手上揽过一件粉刷房子的活,王腊春付了一半的工钱,还有一半三百多元未付。“夏某”和“高某”均为湖北省浠水县松山乡人。“夏某”约二十八九岁,“高某”约二十五六岁。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5日11时许,我在回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家的路口碰见几个同乡聊天说王腊春和“刀疤脸”打架了,胳膊上还有血。“刀疤脸”也是我们老乡,但真名我不知道。后来我听说是王腊春欠“刀疤脸”的工钱才打架的。1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王腊春是同村老乡,九十年代到兰州的。2000年的时候,我听说王腊春打了一个绰号叫“刀疤脸”的同乡,之后王腊春就离开兰州躲起来了。案发当天,还有两个在我手下干活的同乡“高某”和“夏某”在场。记得当天快到中午的时候,“高某”和“夏某”跑到工地找我,说是他们和“苦疤子”把“刀疤脸”打坏了,向我要工钱准备跑。我就给他们付了大约1500元的工资,他们就走了,从此再没见过。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王腊春被押解回兰州后的第二天,我受王腊春哥哥王春生委托到兰州市第三看守所给王腊春送过钱物。听王春生说,大约十五年前,王腊春欠被害人的工钱,时间长了以后被害人要钱要的比实际数额多,王腊春就找人一起过去收拾被害人,结果出事了。13、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哥哥何某甲,是1999年3月来兰州的,一直与同乡搞装修生意。1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5日12时许,王某某给我打传呼说堂弟何某甲出事了,叫我赶快来,我就打出租车到了省人民医院,堂弟已经死了。何某甲是被人踹了几脚后用刀捅死的。15、被告人王腊春供称,2000年11月份,我在兰州搞装修欠了何某甲300元工钱,何某甲几次找我要钱,还找人威胁我,我就找到混社会的“夏某”和“高某”,他俩专门帮人打架。我把欠何某甲钱的事给他俩说了,“夏某”说给他点钱,请他们吃饭,他们帮我把这件事摆平,我当时在气头上,就同意了。同年11月15日早晨,我带着“高某”和“夏某”去雁滩滩尖子找到了何某甲的租住房,我推开门就进去了,当时何某甲躺在床上,我对何某甲说;“你的钱我迟早会还给你”。他骂我,我就出来给“夏某”和“高某”说了一下,“夏某”就让我进去把何某甲叫出来教训一下。我进去把何某甲叫出来到了院子门口,“夏某”就开始对何某甲拳打脚踢,嘴里说着“你还敢要钱”之类的话。这时“高某”喊了一声:“‘苦疤子’,你怎么不动手?”我就上去打了何某甲几拳,何某甲蹲在了地上,这时旁边有人过来把我们拉开,我们就离开了。当天听说何某甲伤得很重,到了晚上“夏某”打听到何某甲已经死了,我们就连夜跑到榆中县工地上,要了1500元工钱,打车到了火车站,坐火车去了天津市。到了天津后就分开了,之后再没有联系过。我到了天津起初用的假名,因多年没有警察抓我,就用真名了。后我每年过年都回老家。大约在2011年后,我在老家湖北省浠水县汪岗镇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在天津办理了驾照、银行卡等。在天津生活期间,靠搞装修为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腊春所提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证人肖某某证实其并未让被告人王腊春去找被害人何某甲的麻烦,同时证实高某、夏某对其说他们和王腊春把何某甲打了,要工钱准备跑;证人马某某也证实肖某某并没有指使王腊春去找何某甲的麻烦,还证实案发当天听老乡说王腊春殴打了何某甲,且胳膊上有血迹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何某乙均证实案发原因系王腊春欠何某甲工钱未给,何某甲找王腊春索要未果,反而引起不满,王腊春纠集同伙殴打何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王腊春供称其曾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何某甲,据此欠下何某甲工钱未付,何某甲多次索要,引发双方之间矛盾,此前因与证人王某某、何某乙证实的前因相一致。王腊春供称其纠集“高某”、“夏某”到何某甲的租住地,与何某甲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并将何某甲叫到屋外,在院门口殴打何某甲的过程与证人何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王腊春对于持刀捅刺何某甲的供述内容中,对作案工具匕首的刃宽、刃长、单刃的描述与本案被害人死亡鉴定结论中伤口的长度、深度、单刃伤的描述,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但王腊春在之后的供述及庭审中否认其实施了捅刺何某甲的行为,而目击证人王某某、何某乙证言证实未看清王腊春、“夏某”是否捅刺何某甲,在现场的“高某”、“夏某”又未到案,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王腊春对何某甲实施了捅刺行为,故对于何某甲系何人捅刺,责任相对分散。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时间能够衔接,地点相互关联,事件经过清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王腊春纠集、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何某甲殴打致死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人王腊春所提未持刀捅刺被害人何某甲的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其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腊春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腊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腊春纠集并伙同“高某”、“夏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属共同犯罪,且其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依据被告人王腊春实施的纠集行为、具体实行行为,综合考虑被害人何某甲具体系何人捅刺的责任相对分散,以及王腊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腊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