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明确、汪选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熊应胜,王其浩,张涛,王昌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确,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大专文化,乐山协亚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登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选刚,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乐山协亚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晓明、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成洪,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中专文化,乐山协亚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及执行总经理,住西充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熊应胜,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其浩,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大专文化,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辽宁省长海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涛,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大专文化,乐山市协亚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南充市嘉陵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昌华,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易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家具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熊应胜、张涛、王其浩、王昌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5)五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通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开阳、代理检察员施亚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确及其辩护人黄登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选刚及其辩护人邹晓明、王小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成洪及其辩护人杨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共同出资在乐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乐山协亚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亚公司),杨明确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汪选刚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任成洪系该公司股东、监事。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融资信息、理财信息、信用评级、投资(不含期货、金融、证券)咨询;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贸易经纪与代理,经济与商务信息咨询(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以协亚公司的名义,在乐山市城区人群密集地段采用发放传单、业务人员宣传等方式,以安某、段某等20个项目方需资金周转借款为由,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采取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吸收592名集资参与人1206人次的资金5941.78万元,项目间转投(滚存)246.7万元,总计6188.48万元。在此过程中,以协亚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指派被告人汪选刚、张涛为出借人代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或由集资参与人直接与资金使用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诺每月支付1.4%-2.7%资金利息给集资参与人。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间,协亚公司累计向明知款项来源的大连星球公司、王昌华、熊应胜、肖某等31个资金使用项目(方)支付资金4395.93万元(含债权债务转移、抵账等方式),其余款项用于公司股东分红、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维持公司运营费用等开支。其中大连星球公司实收资金595.5万元。王昌华实收资金44万元。另查明: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间,协亚公司归还集资参与人资金合计3307.31万余元(含本金2191.68万余元,到期转投(滚投)246.7万元,对接给肖某项目414.7万元、支付利息454.24万余元),累计尚有2881.16万余元资金未归还集资参与人,其中涉及的出借资金本金3335.4万元。期间,张涛作为协亚公司出借人代表与资金使用方签署《借款合同》,参与了王其浩2期、贾某、段某、肖某、杨某1等项目,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31.8万元,案发前,尚有1512.49万余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案发前,大连星球公司已归还协亚公司本息278万元,尚欠317.5万元未归还。案发后,乐山市公安局向贾某、段某、四川烨家科技有限公司等资金使用方和被告人任成洪追缴1860.61万元,其中,四川烨家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还款32.21万元,叶某1项目还款158万元,贾某项目还款630.9万元,杨某1项目还款650万元,段某项目还款300万元,肖某项目还款60万元,任成洪还款29.5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昌华退赔44万元。再查明:在侦查过程中,乐山市公安局冻结杨明确所持有的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97.5%的股权(累计出资额为1950万元)。冻结杨明确所持有的四川天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质权人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500万元)。乐山市公安局查封杨明确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文定街9号2幢1单元7层1号、南充市火花镇蚂蝗堰1-2层、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288号英伦城邦3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乐山市公安局查封熊应胜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31号泰和小区4号楼-1层1号(产权证号抵押权利人汪选刚)、顺庆区铁昌路19号5幢-1层(抵押权利人汪选刚)、顺庆区麦秀路1号5幢1层D12号(抵押权利人何某4)的房屋;乐山市公安局查封叶某(肖某之妻)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清风北路二段28号清泉小区东区4幢1-2-1号(抵押权人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景信用社)房屋。乐山市公安局查封魏某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11栋3单元6楼604号住宅。乐山市公安局查封魏某2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13幢1-3705号(抵押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分行)房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协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协亚公司员工信息登记表,协亚公司传单原本,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项目资金使用方与协亚公司签的《借款合同》、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协亚公司提供的项目资金使用方向协亚公司归还本金、缴纳服务费及利息的财务资料,集资参与人刘某2、曾某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依据、出借业务咨询服务合同、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出借人代表履约承诺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等,协亚公司融资人员登记表,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西充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任某、罗某1、罗某2、栗某、周某、王某1、贾某、杨某1、叶某1、肖某、段某、廖某、任某、蒲某等人的证言,协助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王其浩、张涛、王昌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0年6月11日李某1等人出资注册成立南充信达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理财咨询、商务服务。2012年3月15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2012年9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理财信息咨询、商务服务。2012年11月何某1(另案起诉)、任成洪、张某重组该公司,但未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于2012年12月开始办理业务。2013年7月28日何某1与杨明确协议共同投资收购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由杨某2、李某2转让给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何某1,并增资到2000万元。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占股50.93%,何某1占股49.07%。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信达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商务服务。变更后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杨明确,董事及执行总经理为任成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成洪、杨明确以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达公司的名义,在南充市顺庆区采用DM单和互联网、业务人员宣传等方式,以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四川网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何某1项目、熊应胜项目、莫某1项目等项目资金周转借款为由,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采用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此过程中,由信达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出借期限、出借月利息等,并由该公司员工以“资金出借人代表”身份与各资金实际使用方签订《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等,向被告人熊应胜及何某1、王某2、何某2等项目方支付“借款”。其中熊应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万元。案发后,南充市公安局向高某追缴95万元,向贾某追缴85.1万元,向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追缴30万元,向熊应胜追缴29万元,向肖某追缴5.36万元。共计追缴244.46万元。案发后,南充市公安局冻结杨明确在南充市锦宏宾馆有限公司股份2.7万元、在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份1900万元、在四川天鹏酒店管理公司有限公司股份500万元、在蓬安阳光出租汽车公司股份10万元,查封川R×××××、川R×××××、川R×××××、川R×××××、川R×××××、川R×××××、川R×××××、川A×××××汽车。南充市公安局冻结何某2在四川网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990万元;查封王某2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36号7幢8楼1号(已抵押,轮候查封)房屋。冻结王某2在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股权2000万元;查封熊应胜在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31号泰和小区4号楼-1层1号、顺庆区铁昌路19号5幢-1层1号、顺庆区麦秀路1层D12号房屋;查封罗某房产证号00××27—00××29、00××24—00××26、莫某1房产证号00××70、00××53—00××55、何某2房产证号00××79、叶某1房产证号00××55、任成洪(合同号)20××94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董事长决议、股东会决议,委派书,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信达公司员工信息登记表,信达公司传单原本,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何某7、彭某、陈某、欧某、王某2、莫某1、何某2、何某3、何某1、肖某、叶某1、赵某、白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协助查封、冻结财产回执,被告人杨明确、任成洪、熊应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三、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熊应胜明知信达公司的款项来源于社会公众仍与信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南充市顺庆区麦秀路1号5幢1层D12号(产权证号00××87)房屋作抵押担保。随后信达公司支付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140万元给熊应胜。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熊应胜明知协亚公司款项来源于社会公众仍与协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南充市顺庆区铁昌路19号5幢-1层(产权证号00××22)、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31号泰和小区4号楼-1层1号(产权证号00××23)房屋作担保。随后协亚公司支付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72.4万元给熊应胜。案发后,熊应胜退赔29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明确、任成洪、汪选刚主动到乐山市公安局就协亚公司的经营情况作说明,次日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2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电话通知杨明确、任成洪、汪选刚到该局后,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3月10日至5月22日,乐山市公安局先后电话通知王昌华、张涛、王其浩到该局后,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乐山市公安局、南充市公安局电话通知熊应胜到案接受调查,后对熊应胜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南信借间字(2013)第24号、乐协融借字2014003号“借款合同”,南借间字(2013)第24号“居间服务合同”,房权证复印件、协亚公司转款凭证,熊应胜银行账户记录,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应胜、杨明确、任成洪、汪选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熊应胜、张涛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处罚。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其浩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昌华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万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张涛、王其浩、王昌华、熊应胜经电话通知即到案,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张涛、王昌华、熊应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系公司股东、经营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熊应胜、王其浩、王昌华系资金实际使用人,参与部分犯罪,被告人张涛作为协亚公司职员,仅是履行工作职责,领取一定的提成和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熊应胜、王其浩、王昌华、张涛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张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挽损,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成洪、熊应胜主动退赔部分款项,酌情对被告人任成洪、熊应胜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决定对被告人张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昌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万元,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案发后,全部退赔所用集资款项且认罪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五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关于被告人杨明确、任成洪以信达公司和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亿余元,被告人杨明确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23个项目合计1.2亿余元、被告人任成洪应对其担任总经理期间的8个项目5137.4万元负责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明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汪选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任成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熊应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王其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张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王昌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八、对乐山市公安局和本院扣押的资金使用方杨某1、贾某、段某、四川烨家科技有限公司、王昌华退赔的人民币1904.61万元及资金利息予以追缴,依法返还乐山协亚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张涛、王其浩、熊应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30.79万元(其中,大连星球公司和被告人王其浩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17.5万元、熊应胜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72.4万元承担退赔责任)返还乐山协亚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集资参与人;九、对南充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熊应胜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予以追缴,依法返还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熊应胜违法所得人民币111万元,返还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参与人。上诉人杨明确及其辩护人辩称,1.杨明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弱于汪选刚和任成洪,汪选刚和任成洪熟知融资咨询公司经营,参与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杨明确对融资咨询公司如何开展经营一无所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毫不知情,协亚公司的经营模式和非法吸存的方法完全照搬原南充信达公司的经营模式,协亚公司的注册和设立、经营管理由汪选刚包办和操控,杨明确因事务繁忙,没有参与乐山协亚公司经营,直到2014年9月认为公司经营方式可能涉嫌违法且存在不能兑付到期债务的风险后,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梳理公司的项目和非法吸存金额,发现绝大部分项目和资金在2014年9月前已经完成。汪选刚和任成洪之所以拉杨明确合作,实际是以杨明确经营的其他产业作为非法吸存宣传方式,并作为承担风险担保。故对杨明确的量刑应低于汪选刚和任成洪;2.根据杨明确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及协亚非吸的资金主要用于各项目的生产经营、已挽回的损失和基于项目投资所控制的能够清偿债务的财产基本能够清偿受害人、杨明确仍是被告人中最具有清偿能力的被告人,可考虑对杨明确适用缓刑。上诉人汪选刚辩称:1.汪选刚无犯罪主观故意,没有通过公司向集资参与人集资借钱不还,一审未给予充分考虑;2.由于及时的自首行为,使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措施,最终成功追回1900余万元挽回损失;3.在案件侦办中,积极配合调查,安抚集资参与人情绪,本案未发生严重冲突和群体事件;4.被捕前在工地当电工,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已无犯罪危险;5.家庭困难,无生活来源,仅靠母亲支持。请求改判汪选刚缓刑。汪选刚辩护人辩称,犯罪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对政策的错误认识;汪选刚不是公司董事长,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汪选刚是主犯错误;汪选刚有自首、初犯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汪选刚适用缓刑。上诉人任成洪上诉提出:1.任成洪在协亚公司挂名监事,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运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即使认定任成洪是主犯,对任成洪的量刑也应与第一、第二被告人有所区别;2.公司出现危机后积极参与追讨债权债务,并成功追回债权债务的资金630余万元;3.公司出现危机后积极退回分红款,并用父亲的房子向银行贷款30余万元退回公司分红,并支付给银行利息7万余元;4.举报李某2在买卖南充市信达投资公司过程中敲诈南充市信达投资公司资金30余万元,尚有20余万元未付,有立功情节;5.除原判认定的情节外,上诉人还有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家庭困难。故对任成洪可适用缓刑。上诉人任成洪的辩护人除持以上意见为任成洪辩护外,另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应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任成洪的责任较小。出庭检察员答辩认为,三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如自首、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赃等情节;上诉人均刻意回避了未追回的赃款尚有一千多万。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作出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确、汪选刚、任成洪,原审被告人熊应胜、张涛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其浩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昌华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万元,犯罪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杨明确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明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弱于汪选刚和任成洪,对杨明确的量刑应低于汪选刚和任成洪;根据杨明确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及协亚非吸的资金主要用于各项目的生产经营、已挽回的损失和基于项目投资所控制的能够清偿债务的财产基本能够清偿受害人、杨明确仍是被告人中最具有清偿能力的被告人,可考虑对杨明确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明确系乐山协亚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案证据证实杨明确明知公司资金系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而来,而安排或者亲自联系项目使用方向协亚公司借款,以股东身份享受分红,杨明确在股东中分红最多。杨明确作为协亚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判已考虑杨明确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对杨明确作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杨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杨明确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成立。2.关于上诉人汪选刚及其辩护人辩称汪选刚无犯罪主观故意,是由于上诉人对政策的错误认识所犯;汪选刚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汪选刚是主犯错误;原判未充分考虑汪选刚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汪选刚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汪选刚是协亚公司股东、总经理,在案证据证实,汪选刚在负责协亚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协亚公司以投资项目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六千余万元,汪选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汪选刚及其辩护人辩称汪选刚没有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成立;汪选刚供述认可,公司是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和集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汪选刚等原审被告人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仍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汪选刚及其辩护人辩称汪选刚无犯罪主观故意,是由于上诉人对政策的错误认识所犯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已充分考虑了汪选刚具有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并结合汪选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汪选刚作出的量刑适当,汪选刚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汪选刚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任成洪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应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任成洪的责任较小;任成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即使认定任成洪是主犯,对任成洪的量刑也应与第一、第二被告人有所区别;上诉人参与追讨回资金630余万元;积极退赃;举报李某2在买卖南充市信达投资公司过程中敲诈南充市信达投资公司资金30余万元,尚有20余万元未付,有立功情节;上诉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家庭困难,故对任成洪可适用缓刑。经查,协亚公司自成立起至案发,均从事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协亚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任成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任成洪的责任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任成洪是公司监事、股东,与杨明确、汪选刚共同经营公司事务,共同享受分红,在共同犯罪中,与杨明确、汪选刚一同起主要作用,同为主犯,任成洪及其辩护人辩称任成洪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成立;李某2作为南充市信达投资公司的卖家,在公司买卖过程中的讨价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且本庭经当庭讯问南充市信达投资公司的买家杨明确,杨明确答不知道此事,任成洪的该检举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任成洪及其辩护人辩称任成洪有立功行为的意见不成立。任成洪虽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巨大,涉案集资参与人人数多,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任成洪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史嘉琪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