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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朱从敏与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敏,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468号原告:朱从敏,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乐益佳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培训中心B601。法定代表人:侯美桢。原告朱从敏与被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农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农优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160元及按照复利计算的应计利息(自每笔借款到中农优公司账户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复利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2016年2月7日利息48701元,10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55393元,48701元自2016年2月7日起算,55393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5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7606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241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日利息18419元,18419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2、中农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号,经中农优公司总经理侯德成的朋友董女士引荐,经侯德成申请,为解决中农优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朱从敏通过信用卡取现及朋友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和29日、5月28日分别向侯美桢账户转账6万元、4万元和15万元。中农优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5万元,年利息25%。2014年8月4日,为解决中农优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朱从敏向侯美桢账户转账5100元;同期,为筹集侯德成、王洋等人付广东徐闻差旅费,朱从敏刷信用卡为中农优公司筹集资金19000元。中农优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确认借款本金24100元,年利息25%。为偿还中农优公司公司总经理侯德成姑姑借款以及日常开支等事项,经朱从敏同意,中农优公司法人侯美桢、总经理侯德成自行取款及应急现金支付等方式,中农优公司向朱从敏累计借款76060元,年利息25%。2014年9月12日,中农优公司总经理侯德成及其外甥沈立海明确提出筹集资金3万元,为齐贵营(侯德成的表内弟)偿还住房贷款,齐贵营同意以其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20万元,剩余部分用于中农优公司经营,贷款行已经同意,并承诺一周内放款。朱从敏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并转账到侯美桢账户。2014年9月20日至今,朱从敏多次催促中农优公司还款,中农优公司在资金状况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只于2016年2月7日偿还朱从敏10万元、5月18日偿还10万元、11月3日偿还3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中农优公司尚欠朱从敏借款本金150160元及应计利息。中农优公司多次拒接朱从敏电话并短信威胁朱从敏。故朱从敏诉至法院。被告中农优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朱从敏分两笔向侯美桢账户转账,共计6万元。2014年5月28日,朱从敏分三笔向侯美桢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2014年6月16日,中农优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由于中农优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朱从敏25万元(其中:2014年4月29日10万元,5月28日15万元),年利息25%,自款项到帐日开始计息。”落款处有中农优公司印章。该借条下方有手写字体,内容为“2016年2月7日,收到10万元;2016年5月18日,收到10万元。”庭审中,朱从敏称,其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其妻子刘建翠的账户向侯美桢账户转账4万元;该手写字体是其书写的,用于记录中农优公司还款情况。2014年7月9日,朱从敏信用卡账户分两笔共取款5000元,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交易场所为“牛堡屯邮政所”;2014年7月10日,朱从敏信用卡账户取款12000元,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交易场所为“张家湾支”。庭审中,朱从敏称,上述2014年7月9日5000元系经其同意侯美桢使用其信用卡从ATM机取款,2014年7月10日12000元系朱从敏陪同侯美桢去张家湾支行用其信用卡取款。2014年7月22日,朱从敏向侯美桢账户转账3000元。2014年7月26日,中农优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由于中农优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朱从敏76060元,年利息25%,自款项到帐日开始计息。”另一张内容为:“由于中农优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朱从敏24100元,年利息25%,自款项到帐日开始计息。”庭审中,朱从敏称上述两张借条,是中农优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美桢于2014年8月份交付给朱从敏的,涉案借款是朱从敏陆续向侯美桢及侯美桢指定的人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付。2014年7月30日,朱从敏向侯美桢账户转账6000元。2014年7月31日,朱从敏向侯美桢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8月4日,朱从敏向侯美桢账户转账5100元。2014年9月12日,朱从敏向侯美桢账户转账3万元。2016年2月7日,朱从敏信用卡账户收入10万元;2016年5月18日,对方户名为“侯*桢”的账户向朱从敏账户转入10万元;2016年11月3日,对方户名为“侯*桢”的账户向朱从敏账户转入3万元。庭审中,朱从敏认可上述三笔款项均为中农优公司偿还本案借款。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中农优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庭审中,朱从敏称,除2014年9月12日转账的3万元不在上述借条约定款项中之外,其余借款均包括在中农优公司出具的3张借条所约定款项中。庭审中,朱从敏称,关于2014年7月26日76060元《借条》中的款项,除2014年7月22日转账3000元和2014年7月30日转账7000元、2014年7月9日侯美桢从朱从敏信用卡账户取款5000元、2014年7月10日朱从敏陪同侯美桢从朱从敏账户取款12000元外,其余款项系以现金交付或侯美桢、侯德成自行取款,但无法提供每笔款项准确的出借金额和时间。庭审中,朱从敏称,关于2014年7月26日24100元《借条》中的款项,除包括2014年8月4日转账5100元外,还包括同期为筹集侯德成、王洋等人差旅费,朱从敏刷信用卡为中农优公司筹集的资金19000元。庭审中,朱从敏提交了一张利息计算表主张,中农优公司2016年2月7日偿还的10万元抵扣2014年4月29日出借的10万元本金,中农优公司2016年5月18日偿还的10万元抵扣2014年5月28日出借的15万中的10万元本金,中农优公司2016年11月3日偿还的3万元抵扣2014年9月12日出借的3万元本金。经查,侯美桢系中农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侯德成系中农优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2014年9月12日转账的3万元以外的款项,中农优公司向朱从敏出具《借条》,朱从敏与中农优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侯美桢系中农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借条出具日期与款项交付日期大致吻合等因素,本院认定,侯美桢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就2014年9月12日转账的3万元,朱从敏主张该笔借款系中农优公司的总经理侯德成提出筹集资金3万元用于替齐贵营偿还住房贷款,再以齐贵营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20万元,用于中农优公司经营,且转账的收款账户亦为中农优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美桢的账户,朱从敏与中农优公司之间已以同种方式往来多笔借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朱从敏与中农优公司就该笔款项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朱从敏作为贷款人可以随时主张,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视为其向借款人中农优公司主张,中农优公司未予返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朱从敏向中农优公司实际交付借款及利息计算。第一,就2014年6月16日借条中款项,因该借条使用“今借到”字样且明确载明已收到的每笔款项到账的时间和金额,与朱从敏所述及其转账记录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借条上的款项朱从敏已按照借条所载内容实际交付。各笔款项的利息按照借条所载借到日期和金额起算。第二,就2014年7月26日两张借条款项,该借条亦使用“今借到”字样,且朱从敏所述亦符合常理,在中农优公司未抗辩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朱从敏所述予以采信。除有明确证据证明借出时间、金额的款项自到帐之日起算利息外,其余各笔款项的具体出借金额、出借日期无法明确,无法起算借期内利息,但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第三,就2014年9月12日转账3万元,朱从敏已实际交付。因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且朱从敏认可该借款本金已于2016年11月3日付清,但朱从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3日之前向中农优公司催要过,故朱从敏无权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关于中农优公司尚欠朱从敏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朱从敏将中农优公司偿还的23万元抵扣相应借款本金,此抵扣顺序系朱从敏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中农优公司的权益,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利息以复利方式计算缺乏依据,且标准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的利率上限,故对其主张的有明确到帐日期的各笔款项自到帐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余款项自逾期之日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农优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从敏偿还借款本金150160元及相应利息(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3、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9、以5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以680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年利率24%为标准);二、驳回原告朱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原告朱从敏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农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源审 判 员  王 哲代理审判员  陈念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