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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精物实业家(集团)诉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高有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高有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873号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驰,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莉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斌。被告:高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祥,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实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名天下旅游公司)、高有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驰、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军、被告高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支付工程合同履约金1000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工程款2615800.00元及利息56716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总计32829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以2615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始按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6月1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签发入场通知。2016年7月30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ABC办公楼补偿欠条,确定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补偿停工损失900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金200000.00元、工程款26158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被告高有忠在支付工程款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除向原告支付工程履约金100000.00元外,其余欠款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合格。原告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仅有50余万元,工程量应以审计为准。原告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诉请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是附条件支付,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亦不应支持。被告高有忠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有忠辩称,原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给被告造成损失10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2615800.00元不实,工程实际造价仅50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量960175.2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支付500000.00元。原告主张按30%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有忠虽在欠条中签名,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底,故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入场通知书》、《新增道路路基工程补充协议》、《关于古名天下景区道路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办公楼补偿意见、欠条。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围绕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道路新增项目6月份进度报表》、《道路新增项目6、7月份进度汇总报表》。被告高有忠围绕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高有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高有忠提供的协议书无双方签名签章外,其余证据均有当事人签章或代表人签名,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高有忠提供的协议书虽无当事人签名,但双方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且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与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客观反映了被告所欠款项的组成,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与原告精物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中江县冯店镇黄坪村的景区办公楼、宾馆、商业街防腐小木屋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总面积约2万平方米。工程以包工包料1100元每平方米大包干。合同签订5日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被告同意的其他情况,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置材料、运输机械等入场施工。原告完成办公楼部分基础建设,因被告未取得办公楼的准建手续,主管部门禁止施工,原告即停止对办公楼的施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与原告精物实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中江县冯店镇景区内的道路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计划景区内所有车行道路面砼浇筑工程,由施工单位全部完成,道路总长约10公里,路面宽度为5.9米,砼路面厚度为0.22米。道路以砼量计算单价为500元每立方米,总价约为650万,以最终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因政府、政策、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停工和停止本项目实施的情况,发包方应结算停工前已完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8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甲方)与原告精物实业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景区内所有道路路面砼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路面5.9米,厚度220㎜,由于甲方的种种原因,造成至今未能及时开工。现甲方因景区新规划、新要求:景区范围加大,道路延长,将入口段道路调整双行道为6.5米,景区内形成单行道宽5.5米,局部区域宽度为3.5米,设置各景区临时上下客站台以及停车场。由于道路工程不能提供正式图纸,在现有毛路基的基础上,甲方代表现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路面宽度、站台位置、停车场位置以及具体尺寸。通过双方多次现场踏勘,部分道路路基宽度需加宽,为了调整道路线型,局部路段整体开挖下沉,有的回填,造成增加路基开挖、回填以及整体平整工作。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8日,具体以甲方下发开工通知书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第一阶段10公里),第二阶段按路基移交施工时间为3个月完工。因本工程无报建手续,无正式施工图纸,不需要完善施工资料和竣工图,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签发了《入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6月9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与原告精物实业公司签订《新增道路路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土石方开挖、路基回填以及管涵安装等工程采取清单计价方式计价。工程量采取现场收方计量,土石方开挖为发包方制定地点,运距在一公里内,新修道路路基挖方按照承包方现场代表现场要求,根据线型实际情况进行开挖计量。按月结算,每月根据收方单工程量进行结算,次月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述道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道路路基建设,因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未接通施工用电,原告未能继续完成道路路面施工。2016年7月30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办公楼补偿意见书,载明:就关于你公司在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ABC栋办公楼,因多种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时间是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8月份,于2016年8月份入场复工),对梅现伦在ABC栋的工程项目进行补偿,补偿总金额玖拾万元。包括塔吊、各种机械及设备、管理人员的所有工资、损耗和损失费用等。此款在ABC栋主体封顶支付,乙方保证在2016年11月份封顶,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封顶,甲方最迟不能超过2016年12月份支付清此款。2016年8月1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就关于你公司在古名天下景区内的道路开挖填土工程已完工,具体方量和金额见清单支付,支付时间在2016年11月内支付完毕。2016年8月18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与原告针对2016年5月8日《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关于古名天下景区道路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对景区内10公里道路进行硬化。同时约定了停工损失的计算、给付期限及补偿款、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道路新增项目6、7月份进度汇总报表。载明工程款为1148926.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2000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11月6日支付,以汇款为准。”“今欠到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梅现伦在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场结算的工程款。其工程总款为2615800.00(贰佰陆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正),此款由工程赔偿款、工程材料款、道路开挖工程款等款项组成。此款订于2017年元月25日前支付壹佰万元,2017年3月底支付壹佰陆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此款约定还款日期到期未付,我公司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此欠条开据时起,甲乙双方的工程合同不再履行。如果到时未履行还款,以打欠条之日起按年息的百分之三十计息。”被告高有忠在该份欠条中的担保人栏签名。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除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履行。另查明,梅现伦系原告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中江县冯店镇黄坪村的景区办公楼、宾馆、商业街防腐小木屋工程、景区内的道路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是双方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未取得办公楼的准建手续、道路设计变更且不能提供设计图纸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2016年7月30日、8月1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确认了应支付道路工程款,并应补偿办公楼停工损失的事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一份确认了应给付工程价款2615800.00元,一份确认了应给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工程价款欠条中,明确载明“此欠条开据时起,甲乙双方的工程合同不再履行”。且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已实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由此说明,至欠条出具时此,原告与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对应付工程价款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确认。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抗辩所称的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不合格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615800.00元,并退还尚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关于被告高有忠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高有忠在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欠条中担保人栏签名系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有忠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知其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出具的该欠条中,虽除高有忠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书写,但欠条出具时,被告高有忠本人在场是其自认的客观事实,其在担保人栏签名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高有忠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及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高有忠应对欠条载明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古名天下旅游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底。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的法定期间,被告高有忠辩解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在欠条中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以打欠条之日起按年息的百分之三十计息”。原告认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系对利息的约定,年息百分之三十系对违约金的约定,请求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当事人一方违约后赔偿给对方的损失。原、被告的约定是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0%计算违约损失,被告认为违约损失过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损失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古名天下旅游公司给付工程款2615800.00元、退还尚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并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1580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2615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三、被告高有忠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4.00元,由被告四川古名天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高有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