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爱轻与侯金宝、郭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轻,侯金宝,郭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720号原告王爱轻,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全,男,1951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侯金宝,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系郭永伟表弟。被告郭永伟,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冀中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宝,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原告王爱轻与被告郭永伟、侯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轻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全、被告侯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4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爱轻诉称,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郭永伟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高阳县高任路由西向东驶到事故点,与我相撞后逃逸,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3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我于2015年诉至高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赔偿了我部分损失,后又多次住院,花去大量医药费,2017年2月9日我提起对保险公司的诉讼,经鉴定为7级伤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部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45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金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郭永伟无证驾驶被告侯金宝所有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高阳县高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任路康丽湾宾馆门前,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爱轻相撞,造成王爱轻及其乘车人乔美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永伟驾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3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轻及其乘车人乔美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王爱轻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鸡泽县医院住院及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伤:1、骨盆多发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双侧髋臼、耻骨下肢骨折,耻骨联合分离;2、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4、右眼顿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待除外;5、颌面部多发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原告王爱轻对被告郭永伟、侯金宝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5月19日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6193.34元,2、被告郭永伟及赔偿原告217758.5元,被告侯金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2月9日原告王爱轻提起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017年3月21日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28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811、33元,2、驳回原告其他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出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42天,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计款24406.17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55天,住院票据三张,计款158580.87元。5、2016年12月16日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保定法医院票据一张1957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7、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236号及(2017)冀0628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金宝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郭永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属被告侯金宝所有,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肇事车辆已按规定年检,被告郭永伟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侯金宝明知被告郭永伟无驾驶证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原、被告各方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票据,保定法医医院的鉴定书、高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永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郭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与本院审理的(2015)高民初字第1236号及(2017)冀0628民初218号案件系同一事故,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两份判决书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确认,同样适用本次判决,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一人。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1、医药费182987.04元。2、鉴定费1957元。3、误工费11129.75元(3490×12÷365×97)。4、营养费9700元(100×97)。5、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97×100)。6、护理费30050.85元(33543÷365×387-60)。7、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院的两份判决书中对家庭成员的情况也没有记载,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金宝明知被告郭永伟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024.64元,被告侯金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爱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政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段希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