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斐与顾先龙、冯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斐,顾先龙,冯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67号原告:贺斐,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顾先龙,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冯海生,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贺斐诉被告顾先龙、冯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斐、被告冯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先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顾先龙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自然巷1号1幢2-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顾先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贺斐借款3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此借款用被告顾先龙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自然巷1号1幢2-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作他项权担保。此借款由冯海生作为连带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顾先龙催要借款,被告在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海生作为连带担保人,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贺斐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转款查询记录、借条等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海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其撤回对担保人冯海生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冯海生、顾先龙、贺斐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冯海生为顾先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5日,被告顾先龙与原告贺斐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顾先龙以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自然巷1号1幢2-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自有房屋一套为抵押,向原告贺斐借款35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3分,每月利息为1.05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后只还本金。2014年4月5日原告贺斐向被告顾先龙账户转款20万元,另付现金15万元。2014年4月9日,顾先龙将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给贺斐。本院认为,被告顾先龙向原告贺斐借款35万元,有《贷款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转款查询记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月利息3%,原告自认被告付了两个月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余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被抵押房产的拍卖款、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先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贺斐偿还借款35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贺斐对被告顾先龙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自然巷1号1幢2-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贺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810元,由被告顾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